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 林鍵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陳友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友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聲請人為申辦水電,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資料,失蹤人陳友僅有流水編號,聲請人亦無法查得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又聲請人原係透過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購得此筆土地,拍定時,因失蹤人陳友為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買權,但亦未找到失蹤人或其親屬,顯見陳友業已失蹤,茲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為失蹤人陳友選任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陳友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查關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原始登記資料(含臺帳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查得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大坪林段七張小段624-1地號,失蹤人陳友與另三人 陳添福陳添丁陳天賜 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3月2日自「 陳查某 」相續(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陳添福之公同共有部分,再因繼承由「 陳枝葉陳高年 」取得,依人工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失蹤人陳友與陳添福、陳添丁、陳天賜之住址為「臺北縣○○里○○路000號」,陳枝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里○鄰00號」、○○○鎮○○里○鄰○○○○○街路壹號」、○○○鎮○○里○鄰○○○○街路○號」,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1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14907號暨土地原始登記資料及地籍圖在卷可參。本院依據上開地址資訊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查關於失蹤人陳友及陳添福、陳添丁、陳天賜之戶籍資料,然並無失蹤人陳友設籍於「臺北縣○○里○○路000號」之資料,惟另查得曾有「陳友、陳添福、陳添丁、陳天賜」於日據時期同戶設籍之戶籍資料,此戶籍資料內記載「陳友、陳添福、陳添丁、陳天賜」之父親均為「陳查某」,「陳添福」有一女「 陳氏 枝葉」,此一資訊均與前開人工登記簿謄本中關於系爭土地如何繼承取得之記載不謀而合。本院復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查「陳枝葉」之戶籍資料,「陳枝葉」之戶籍謄本中全戶動態記事記載「民國肆伍年貳月貳肆日自台北市○○區○○里○鄰○○街○段○○○巷○○號遷入」、「遷出桃園縣○○鎮○0里○鄰○○00○○號」,即「陳枝葉」戶籍謄本中住址之記載,與前開人工登記簿謄本中「陳枝葉」之住址記載相符,可推知新店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陳枝葉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陳枝葉,應為同一人,並可進一步推知,曾與陳枝葉同戶設籍之「陳友、陳添福、陳添丁、陳天賜」,亦應與系爭土地之「陳友、陳添福、陳添丁、陳天賜」均為相同之人。本院依職權另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陳友」之戶籍資料,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覆「陳友」已於60年6月19日死亡,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陳友」既已死亡,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為陳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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