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54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