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塊)
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現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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