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