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
,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