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即犯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前開修正刑法修正施行前、施行後先後犯如附表所示皆得易科罰金之2罪,其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揆依上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違背│拘役35│94年6月│臺灣士林│臺灣│95年度│95年5月│臺灣│95年度│95年9月│臺灣士林地方││安全│日│25日│地方法院│士林│湖交簡│8日│士林│湖交簡│26日│法院檢察署95││駕駛│││檢察署95│地方│字第98││地方│字第98││年度執字第39││致交│││年度偵緝│法院│號││法院│號││24號││通危│││字第373│││││││││險罪│││號││││││││││││││││││││├──┼───┼────┼────┼──┼───┼────┼──┼───┼────┼──────┤│違背│拘役55│95年4月│臺灣士林│臺灣│95年度│96年2月│臺灣│96年度│96年4月│臺灣士林地方││安全│日│6日│地方法院│士林│交簡字│13日│士林│交簡字│12日│法院檢察署96││駕駛│││檢察署96│地方│第5006││地方│第5006││年度執字第19││致交│││年度偵緝│法院│號││法院│號││54號││通危│││字第17號│││││││││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