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改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楊成儀 )雖預見交付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即與其他成員,基於詐欺概括犯意,連續於①於92年12月15日撥打電話予丁○○,詐稱係丁○○大學學姊,因父親車禍急需資金,致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②同年月20日打電話予乙○○,詐稱中華電信要退費,使乙○○陷於錯誤,而至嘉義縣六腳相蒜頭郵局將68998元匯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麗山分行帳戶,③同年月29日打電話予 宋政勳 之母甲○○,詐稱:宋政勳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遭偽造,應依指示至提款機辦理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至台北縣蘆洲市○○街某提款機,先後將55607元,99982元匯入上開台北北門郵局。嗣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成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於最後辯論時辯稱:上開帳戶有交給別人辦現金卡等語(本院卷第五二頁),非但與其警詢時稱:帳戶交給唐先生辦貸款等語(偵字第八三一六號卷第三十頁)不符,且均無證據可佐,無非推託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幫助之前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害人甲○○部分,雖先後二次匯款,惟係基於同一次詐騙,且時間間隔不到壹日,為接續犯,乃一罪關係,核予敘明。被告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有關甲○○、乙○○被騙部分,起訴書固未記載,惟與起訴部分,如前所述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又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刪除連續犯規定,有關法定刑之罰金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均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前後額度不變,於本案不生影響,有關刑法第三十三條最低罰金,由銀元一元修正為新台幣壹仟元,有關易科罰金規定,則將原來折算標準之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佰元)九佰元(即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仟元、二千元、三千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法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並檢察官求刑壹年尚嫌太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起訴書另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亦係幫助詐欺,惟公訴人並未指出此部份係何人受騙,此部份尚欠證據證明,惟公訴意旨似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起訴書載被告幫助之不詳人,係以詐欺為常業而洗錢乙節,然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且所引論罪法條,亦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幫助詐欺,從而難認公訴意旨係指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上開洗錢之記載,當係誤會,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項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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