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命強制戒治,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另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有期徒刑10月與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與上開8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0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公廁,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1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堤外便道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固不諱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辯稱:是當線民,迫不得已施用等語,然空言所辯,無證據可佐,不足採信,且其尿液經鑑驗確承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4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0518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扣案毒品,確屬海洛因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命強制戒治,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有期徒刑10月與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與上開8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甫出監又再犯,及犯罪後態度,併檢察官求刑一年二月尚嫌太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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