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郭俊廷犯罪所得日本 青森 蘋果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拘役7日、7日,應執行拘役10日確定(嗣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供己食用),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7號被告郭俊廷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廷於民國108年11月7日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周東成 所有,置放三輪車上之日本青森蘋果1箱(40顆,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竊取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周東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東成指訴相符,以及證人 陳雅蘭 之證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