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雯
簡文淵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雅雯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文淵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已無權利進入系爭房屋,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危害告訴人之空間自主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期間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 均依渠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郭雅雯為小康、簡文淵為貧寒,2人為夫妻關係)、職業(郭雅雯為家管、簡文淵業工)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50號被告郭雅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文淵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雯、簡文淵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起向 汪綉真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僅先給付第1個月之租金及2個月的押金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汪綉真因而於108年5月31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然郭雅雯、簡文淵遲遲未搬遷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汪綉真遂於108年6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9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點交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還予汪綉真,汪綉真隨即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並在系爭房屋之門口貼上「本日已換鎖,如欲搬取物品,請與房東聯絡,電話:0000-000-000,謝謝您!109.2.
10PM3:00」。郭雅雯、簡文淵於109年2月10日16時40分許返回系爭房屋,發覺門鎖遭更換,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汪綉真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鎖匠 賴明宏 打開系爭房屋之門鎖,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嗣汪綉真於109年2月10日20時許,與警方一同前往系爭房屋,發現郭雅雯、簡文淵在系爭房屋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雯、簡文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綉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賴明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27日新北院賢108司執蘭字第132396號執行命令、紙條之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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