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 陳香均 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之記載更正為「 劉香均 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臉書之留言及經營人力仲介時抽取工人薪資,竟以直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及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24號被告曾國隆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隆因不滿臉書帳號「 劉天天 」之劉香均在臉書上之留言及於經營人力仲介時抽取工人薪資,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在不特定之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得共聞共見之其臉書網頁,以直播方式口出「幹你娘雞掰,劉天天,你娘雞掰」、「幹你娘」、「你娘耶」、「幹你娘老雞掰」、「給恁爸雞掰」、「幹你娘,恁爸叫她包包起來啦,我就把她包包起來啦」、「叫人給妳包包起來」、「是要叫兄弟把妳包包起來啥」、「妳就挫咧等,我跟妳講,叫兄弟把妳包包起來啦」、「讓她沒有工作可以接啦,趕快去把她用起來啦」、「恁爸叫人給妳幹你娘雞掰,叫他包包起來,你娘挫咧等啦」、「臭雞掰」等足以令劉香均心生難堪、不快及侮辱、將加害劉香均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足以毀損劉香均之名譽及貶損劉香均之人格尊嚴,嗣陳香均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經由友人轉發後觀看上開直播影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劉香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香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直播畫面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直播時先後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謝祐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