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侵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振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
14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為釐清被害人於審理中是否曾表示同意與被告和解一情,聲請付與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44案件號審判筆錄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19日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依該規定可知,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預納費用請求閱卷。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24日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該案已脫離本院訴訟繫屬,非本院「審判中」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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