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已發還 呂秀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累犯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足見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亦嚴重欠缺對刑罰之反應力,為使之有所警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考量,認應予加重其刑;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其無錢吃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5號被告陳水泉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泉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與博愛街口,徒手竊取呂秀英置於該處攤位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呂秀英及路人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攔下陳水泉,並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在陳水泉身上查獲其所竊取之現金1,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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