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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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90號
原   告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闕朝枝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
被   告  劉人杰
       廖文琦
被   告  謝思羭
訴訟代理人  陳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人杰及謝思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文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人杰及謝思羭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廖
文琦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劉人杰及謝思羭如以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一項免為假執
行;被告廖文琦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就本判決第二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第23屆管理委員會(任期為民國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下稱系爭23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訴外人 黃東凱
,被告劉人杰、謝思羭為管理委員,被告廖文琦為總幹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人杰、謝思羭及廖文琦(下合稱被告3
人,分稱其名)以違法召開臨時管委會之方式,逕自決議給
付:㈠委任揚塵律師事務所處理訴訟案件之報酬新臺幣(下
同)6萬3,000元、2萬元;㈡委任揚塵律師事務所為法律顧
問之報酬4萬元;㈢廖文琦之服務費用8,450元(下合稱系爭
款項),並違法決議改由劉人杰擔任主任委員而違法執行上
開決議。惟被告3人則以108年4月25日召開之臨時管委會係
取得過半數管理委員之連署,為合法召開、改選主任委員並
決議給付系爭款項,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3人以召集7名管理委員方式召開臨時管委會,並決議
支付系爭款項,是否合法有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
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
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可見主任委員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下稱區權會)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全體後,再由委員間互選
而產生。查,系爭23屆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東凱係於
107年11月經區權會辦理改選後,由新任管理委員全體互
選後當選為系爭第2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08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8年1月10
日核發「新北汐工字第1082620102號」之備查函可參(原
法院卷二第335頁)。是系爭第23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
為黃東凱至明。
(二)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3條第1、2款約定,主任委員應每2個
月定期召開管委員會議,若發生重大事故及時處理之必要
或經2分之1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委會會議時,由主任委員
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主任委
員除應每2個月召開定期會議外,並於「發生重大事故及
時處理之必要」或「經2分之1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委會會
議時」時,得於定期會議外,召開臨時會議。惟不論定期
會議或臨時會議,有權召開會議之人,皆為主任委員,其
他管理委員並不因經2分之1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委會後,
即取得召開管委會之權,是以,系爭第23屆管委會得召開
臨時會議者,僅有黃東凱一人。被告3人雖辯稱渠等已取
得過半數之管理委員請求,因而於108年4月25日召開臨時
管委會,並由劉人杰充任主席,並決議改選主任委員為劉
人杰云云,然該次臨時會未經合法召集人即主任委員之黃
東凱召開,則該臨時管委會之召開及進行,並作成改選主
任委員為劉人杰之決議,均與上開規約內容不合,有該次
臨時會之連署書、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7頁
),該次臨時管委會自屬無效,劉人杰亦無從透過該次臨
時管委會取得主任委員之身分,其自任為主任委員所召開
之會議進行及決議內容,均難認合法有效。是以,謝思羭
以管理委員身分參與劉人杰違法召開之108年6月17日、同
年7月29日會議,並決議支付系爭款項,原告自受有財產
上侵害,劉人杰、謝思羭應對原告就系爭款項之㈠、㈡律
師委任、法律顧問費用共12萬3,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系爭款項之㈢服務費用部分,被告廖文琦自行以總
幹事名義在支付憑單上用印逕行取得上開服務費用,有支
付憑單、原告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5、65頁),惟
該服務費用既係經違法決議給付,且上開給付未經原告同
意,廖文琦就系爭款項之㈢服務費用8,450元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3人共同違反規約,並以偽造文書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而侵害原告權利等,認廖文琦應與
劉人杰、謝思羭併就上開12萬3,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然廖文琦為原告社區之總幹事,於108年6月17日
、同年7月29日劉人杰召開上開違法會議時,僅擔任會議
記錄,有前揭會議記錄可考,廖文琦非系爭第23屆管委會
之管理委員,對會議之召開或提議之表決無任何權利,難
認廖文琦有以召開違法會議並決議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
又原告對廖文琦所提出偽造文書、盜用印章、背信告訴部
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91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
169頁),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未見原告就廖文琦如何
與其餘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廖文琦應與劉人杰、謝思羭就上開12萬3,000元部分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劉人杰、謝思羭連帶給付12萬3,000元;請
求廖文琦給付8,45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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