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9號
原 告 吳麗雲
訴訟代理人 鄭欽海
被 告 洪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後陽台違建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下稱系爭43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41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係雙拼公寓之對面鄰居,建物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包含兩造所有上開建物在內
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9/10000,被
告之應有部分為61/10000)。詎被告竟未經系爭土地全體所
有權人之同意,逕自於系爭43號2樓建物後方搭建以鐵板鋪
設磁磚、圍上鐵窗外推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延伸
至建物後方之防火巷上方,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之如附
圖編號4(1)所示,面積2.77平方公尺,並影響公寓結構安
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為: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所示系
爭增建物一節,固據提出系爭43號2樓、41號2樓之第一類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及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新北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等件資料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及
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被告到庭則對於有搭建系
爭增建物、該增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方,占用之面積如
附圖編號4(1)所示之面積為2.77平方公尺及兩造均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拆除之義務,另以:
伊已經將該增建物部分拆除,僅剩下鐵窗,該鐵窗應屬社區
一般住戶相同之鐵窗並非增建物,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
管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拆除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則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得否據此請
求免予拆除系爭增建物?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所謂默示
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系爭增建物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上方一節,有
如前述,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其有法律上之占用權源,然被告於74年間購買系爭
43號2樓時,系爭增建物即已建造完成,原告於85年間搬入
系爭41號2樓時,即知悉上情,且原告於遷入系爭41號2樓時
,即有後陽台外推之情形,去年始改裝為白鐵窗,且整棟樓
都這樣外推後陽台之鐵窗,被告於107年有去拆除大隊檢舉
原告後陽台外推為違章建築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
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況照片
內容所示,可知被告所有系爭43號2樓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兩
旁建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多數均以各
自所有房屋之後方外牆為使用範圍,外推設置雨遮鐵窗,或
置放冷氣之室外機,或作為陽台使用,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多年來就各自所有建物之外牆應如何外推設置雨遮、鐵窗
及置放冷氣之室外機等均互不干涉,相互容忍已歷經多年,
應認彼此間就該防火巷所在系爭土地上方之使用應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或可認為其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被告得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並於系爭43號2樓建物之後方外牆部分
搭建系爭增建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之主張,
洵非有據,尚難憑信。又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搭建系爭增建物確有影響結構安全或使用目的之情形,是
原告主張被告搭建之系爭增建物已影響公寓結構安全云云,
亦難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搭建之系爭增建物,業經新
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拍照建檔列
管在案,可見被告所為係超過其所有權範圍作增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方,被告依法應拆除占用之空間等語,然該拆
除大隊經認定為違章建築,僅生違反建築法之相關公法上效
果,尚不能據此認為已當然構成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妨害,是原告據此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1),面積2.77平方公尺之系
爭增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