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琦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琦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104年12月3日8時許」應更正為「104年12月
3日7時18分許(見偵字第1161號卷第7頁左上方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法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1161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1號被告黃琦順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琦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網路屋內,趁 李振廣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李振廣所有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而得手。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琦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振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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