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彥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貳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內衣2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563號被告江彥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4日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 馬智賢 置晾曬該處之女性內衣2套得手(後棄置於不詳處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彥勳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署偵查中之自白│財物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馬智賢於警│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竊前│││詢時之證述│揭財物之事實。│├──┼───────────┼─────────────┤│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全部犯罪事實。│││視器影片翻拍及被告對比││││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