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聲請人 何保岳 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告 黃麗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5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保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麗錢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3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4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106年11月1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於106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日期戳章可查,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錢為大東文具印刷行之負責人,明知創盛文具印刷廠為因應教育部9年一貫7大領域之政策,委由告訴人何保岳設計「教師手冊」及「出席晨檢紀錄簿」等著作,並發行給各國民小學訂購使用,近年來告訴人發現原本向創盛文具印刷廠訂購「教師手冊」及「出席晨檢紀錄簿」等著作之國民小學數量減少,因此告訴人遂於民國105年8月間,到臺中市各國民小學查訪,發現有大東文具印刷廠於不詳之時間以重製之方法將告訴人上開2項著作抄襲,僅變更印刷廠名稱並販賣給各國民小學。因認被告涉有製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3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何保岳所指訴情節,核被告本件所涉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略以:伊於105年8月間即已發現此事,也知道大東文具印刷行之負責人就是被告,因為伊與被告認識30多年,直到95年間才拆夥,只是因為當時伊父親生病,後來於105年9月22日過世,接著又處理繼承的問題,所以無暇去管這些事,以致無暇提告等語,此有106年8月1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7月31日始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對被告之前揭告訴,並由臺中地檢署於106年8月7日分案由檢察官偵辦,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臺中地檢署收件章戳記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等語。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105年8月間所發現的,是被告製作的教師手冊封面,當時上面並沒有縫線痕跡,也沒有內容物,只是懷疑被告有重製,並沒有實際證據,聲請人係於106年6月到北屯文昌國小時,再發現被告所重製的教師手冊、出席晨檢記錄簿封面,與之前所見相同,且內容與聲請人所設計者完全相同,聲請人才確認被告有重製聲請人所創作的教師手冊、出席晨檢記錄簿。(二)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聲請人既是於106年6月間再發現被告所重製106年度的系爭簿冊,而於106年7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告訴,應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41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其理由略以: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明白指出「告訴人發現原本向創盛文具印刷廠訂購…數量減少,告訴人因此到各國民小學查訪,發現有大東文具印刷廠以重製之方法將告訴人上開二項著作抄襲,僅變更印刷廠名稱並販賣給各國小…」,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確稱:「…8月的時候我就發現了,因為客戶變少了,有些學校收到的東西跟我的一模一樣…」、「(檢察官問:你去年8月是否就已經看到大東文具印刷去重製你的著作?)是。」、「(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就知道大東文具印刷行的負責人就是黃麗錢?)我知道,一切事情我都知道,只是…那時候無暇提告。」(見106年8月17日訊問筆錄第4頁)。顯見聲請人於105年8月間即已知被告有印刷系爭簿冊之行為,則聲請人遲至106年7月31日始具狀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查各國民小學的教務人員會於每學年度將要結束時(約5、6月時)依其需求填寫訂購單向廠商訂購教師手冊、出席晨檢記錄簿等,而廠商亦是每學年度必須要重新製作上開手冊,於開學前交予學校,以備開學後使用。換言之,教師手冊、出席晨檢記錄使用期僅有一個學年,非長期使用,新的學年度必需再重新印製,告訴人是約105年5、6月時發現原本向創盛文具印刷廠訂購教師手冊、出席晨檢記錄簿等之國民小學數量有減少之情形,因此告訴人105年8月間到各國民小學拜訪時,發現其中有很多國民小學轉向大東文具印刷行訂購,告訴人當時有取得大東文具印刷廠製作教師手冊、出席晨檢記錄簿之外皮(該批應是被告於105年5、6月至105年8月所重製),另106學年度(106年5、6間)各國民小學向創盛文具印刷廠訂購教師手冊、出席晨檢記錄簿等並沒有改善之情形,因此告訴人於106年6月間到北屯區文昌國小時拜訪時,發現被告所重製的教師手冊、出席晨檢記錄簿等(該批應是106年5月至106年6月間所重製),經查其內容,則與告訴人所設計的教師手冊、出席晨檢記錄簿內容完全相同,才確認被告有重製告訴人所著作的教師手冊、出席晨檢記錄簿之行為,是被告於105年4、5月至105年8月間之重製行為、與106年4、5月至106年6月間之重製行為應論以2罪,且告訴人既是於106年6月間再發現被告所重製106學年度的教師手冊、出席晨檢記錄簿,而於106年7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告訴,應未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
七、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八、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參照。
(二)又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另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2.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3.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是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除合於上開推定規定外,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指稱遭被告重製侵害之著作即教師手冊影本、出席晨檢紀錄簿影本(見106年度他字第6040號卷第4頁至第35頁),並未記載著作權人之相關資料,尚無法證明究係何人創作及著作權人究為何人,至於前揭告訴狀所檢附印有「創盛文具印刷廠、00-00000000、98.8發行、翻印、複製屬侵權行為」等語之紙張(見106年度他字第6040號卷第36頁),無從據以認定著作權人為何人,況依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創盛文具印刷廠為獨資經營,負責人為 陳秀桃 (見106年度他字第6040號卷第3頁),聲請人於告訴狀中固指稱:「查創盛文具印刷廠原是由告訴人的叔叔 何清輝 擔任負責人,唯何清輝於民國99年間過逝,才由其配偶陳秀桃繼任為負責人..創盛文具印刷廠為因應教育部9年一貫7大領域的政策,委由告訴人設計教師手冊、出席晨檢紀錄簿」等語,然此僅為聲請人片面之詞,尚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為其所指教師手冊影本、出席晨檢紀錄簿之著作權人,則聲請人是否為有告訴權人,已非無疑。
(三)參以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白陳稱:其於105年8月時即已發現被告經營之大東文具印刷行重製其著作,只是處理其父生命過世後之繼承問題無暇提告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040號卷第46頁背面),然聲請人遲至106年7月31日始具狀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業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至聲請人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指稱其於106年6月間到北屯區文昌國小拜訪時發現被告重製的教師手冊、出席晨檢紀錄簿,該批應是106年5月至106年6月間所重製等語,惟若聲請人所述為真,何以於106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此事全然未提及?!況此僅係出於聲請人單方之論述,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屬實,且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蓋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而紊亂檢察官公訴及法院審判之角色。
(四)尤有進者,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必須將人類思想、情感,以文字、言語、形象、音響或其他媒介物等客觀可認知之方式,表現於外部,亦即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乃係作品外部表現形式之原創性,而非其構想、事實、概念或原理之本身,是自不得以作品所表達之構想、事實、概念、原理之內容本身與其他作品所表達內容相同,即謂係侵害其著作權,否則勢必影嚮他人之表達言論之自由,而有違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所保障之基本原則。而依聲請人所主張其有著作權之教師手冊、出席晨檢紀錄簿,其中教師手冊依其內容不過是日課表、學生概況表、出缺席紀錄表、成績評量紀錄表、日常生活表現表等空白表格,而出席晨檢紀錄簿亦僅是記載姓名、日期、性別、項目等內容之空白表格,而為一般人通常習用之方式,顯然已難認其作品外部表現形式具有相當原創性,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3款規定,此種通用表格顯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云云,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告訴權人為何、是否業經合法告訴等,均有不明,況聲請人所指稱遭侵害著作權之教師手冊、出席晨檢紀錄簿,尚不具原創性及特殊性,應非著作權法所予保護之對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智財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