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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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炤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炤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炤清之犯罪所得美麗達白色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且時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公安秩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356號被告陳炤清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炤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楊孟筑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美麗達白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未上鎖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逞。嗣經楊孟筑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孟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炤清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孟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片6張│取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張瑞娟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