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新郎於民國112年2月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精誠路外側慢車道由精誠七街往精誠九街方向行駛,行經精誠路與大隆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自該處慢車道左轉彎,適有其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 楊宛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誠路內側快車道由精誠七街往精誠九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宛軒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拇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新郎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新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宛軒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