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加盟契約有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連城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世益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 洪嘉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加盟契約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5年1月間修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供油加盟法律關係自100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4日止有效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定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址設新北市○○區○○路三段283號,為本院之管轄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示之兩造中油加盟法律關係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4日有效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上開期間內得否請求被告提供油品、及其他依系爭契約所示之權利,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期間至96年3月31日
止,共計5年。嗣於92年間,被告透過管理師 毛澤民 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將提高為1,000萬元,同時將系爭契約之期間展延至99年6月24日止,經原告同意並補簽發差額90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交付被告,系爭契約延展至99年6月24日;嗣於94年10月6日被告透過管理師 邊健平 表示因申請油槽連線補助,向原告要求展延契約期間至100年6月24日止,經原告承諾,故系爭契約延展至100年6月24日。
㈡嗣於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某日,原告公司負責人洪世益因
與他人合資於新北市三重區成立合盟中正加油站,該合盟中正加油站欲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洪世益即告知連城加油站站長 鄭文琳 攜帶系爭合約、公司大小章,偕同合盟中正加油站代表前往被告公司所屬台北營業處(下稱台北營業處),經台北營業處副處長 賴德 育指示管理師 杜建勝 在系爭契約上修改契約年限至110年6月24日,經原告公司承諾並用印,是系爭契約期間已展延至110年6月24日,嗣於95年1月25日管理師杜建勝向原告公司收取加盟期間至110年6月24日之
3紙各1,000萬元之履約本票,復於97年7月18日再向台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收取原告公司加盟期間至110年6月24日之購油保證書,並經台北營業處對保後,上開3紙支票及保證書皆由台北營業處保管,益見系爭契約已有效延展至110年6月
24日。詎被告卻分別於100年4月及6月間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將於100年6月24日屆滿,原告始知悉94年底之系爭契約延展程序,漏蓋被告公司之印文,縱被告公司未授權台北營業處副處長 賴德育 為上開行為,被告公司知悉賴德育、杜建勝有為上開行為,亦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契約應有效延展至110年6月24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供油加盟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5年1月間修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之供油加盟法律關係自100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4日止有效成立。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92年間曾透過管理師毛澤民
將系爭合約延長至99年6月24日,94年10月6日透過管理師邊健平將系爭契約延長至100年6月24日不爭執。
㈡至原告主張之第3次延長系爭契約年限至110年6月24日係被
告公司指示杜建勝在賴德育副處長辦公室就系爭合約更改期間,然依被告公司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各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加盟站經營業務執行第3項所示,系爭契約核定權責係台北營業處處長,無論是杜建勝或副處長賴德育均無簽約權限。況且,系爭契約內容中,關於契約期間「一一0」及「壹拾捌」未經被告公司蓋印校對章,亦未經處長批示同意延長契約,無原告公司延長至110年之客訪報告及用印申請書,故杜建勝明知其未受被告公司或人員之授權及指示,仍私下向原告公司之鄭文琳收取本票及保證書,自無法使契約年限延長至110年。再者,鄭文琳曾於92年及94年10月間延長契約年限,明知須被告公司用印完成方為兩造契約年限延長成立之要件,其竟然於95年1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杜建勝前往原告公司收取本票時,對於契約用印是否完成不聞不問,顯然鄭文琳明知契約並未延長成立,仍與杜建勝私相收受本票,2人更為延長契約年限已成立之虛偽證述,自不足為本件兩造契約年限已延長合意之證明,亦不足為被告公司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之證明,本件自無民法第169條之適用。而依原告所提之本票顯示,簽收本票者為杜建勝個人,至於銀行保證書影本所示對保者同為杜建勝,且該保證書為銀行所自行製作,非被告公司製作,保證書所著重者為保證期間,該保證書所載為97年7月19日至100年7月19日,尚在100年6月24日自願加盟契約期間內,尚無不合理之處,實難僅因銀行自行填載與事實不符之契約年限即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
2、被告管理師毛澤民於92年間,以被告要求履約保證金提高至1000萬元,及合約期間延展至99年6月24日之條件向原告接洽,經兩造合意後,雙方供油加盟合約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99年6月24日止,原告交付9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予被告。
3、被告管理師邊健平於94年10月6日因申請油槽連線補助為由向原告接洽延展契約期間至100年6月24日,經兩造合意並簽立「油槽連線協議書」。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之供油加盟法律關係自100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4日止有效成立即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被告公司台北營業處副處長賴德育、管理師杜建勝更改系爭契約年限至110年6月24日,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先就被告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95年間擔任台北營業處加盟中心輔導員杜建勝
到院證稱:伊於95年間輔導原告公司之加盟業務,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期間」中之「一一0」及「壹拾捌」年文字之更改之經過,是原告公司股東 虞尚仁 、 謝明義 與站長鄭文琳到中油公司副處長賴德育的辦公室簽的,因為其中一位股東在三重要開一家中正合盟加油站,他們就將中正合盟加油站與本件原告公司兩個加盟站的合約一起談,談的經過伊沒有參與,是後來副處長賴德育要伊把被告公司留存的系爭合約,帶去副處長的辦公室,經副處長賴德育表示原告連城加油站的部分就延長10年,伊當場更改契約的年限到110年;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期間內容,以及第11頁的左下角之「一一○」及「壹拾捌」是伊寫上去的,該合約第11頁有四個連城加油站的章是伊指示原告的站長鄭文琳蓋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連成加油站站長鄭文琳證稱:94年底原告公司負責人洪世益要伊帶著原告與中油的合約還有大小章到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樓下大門口,與合盟負責人代表虞尚仁以及謝明義一起前往中油台北營業處五樓副處長辦公室,請伊全權配合中油的條件配合處理,後來在副處長辦公室賴德育與虞尚仁有談到合盟加油站的合約,因為合盟加油站是洪世益與虞尚仁一起經營的加油站,他們有談到新的加油站要與中油作簽約的核定,虞尚仁先生希望中正合盟加油站折讓的優惠內容可以比照連城加油站,賴德育副處長表示因為合盟加油站是新站,如果連城加油站可以延長10年的合約到110年6月24日的話,合盟加油站會比照連城加油站的內容可能性就會更大。他們談的蠻愉快,當時虞尚仁有表示我們有把原告公司大小章都帶來,所以我們是同意完全配合,當下杜建勝就上來了,杜建勝就帶了原告公司另外一本放在被告公司的合約上來,之後就在當場由杜建勝把原告公司收執及被告公司收執之系爭合約各1份一同打開,把100的部分劃掉改成110,原來的8年改為18年,之後就由杜建勝指導伊將原告公司大小章在應該蓋的位置上蓋完應該蓋的大小章。蓋完以後,杜建勝將合約看過一遍後將合約書收起來,由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作用印的動作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參以原告所執系爭契約書與被告所提出於被告公司保管之系爭合約書第二十條契約期間項下,均有更改為「一一○」及「壹拾捌」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48頁),足徵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期間關於「一一○」及「壹拾捌」之記載,確為當時擔任副處長之賴德育指示管理師杜建勝更改。雖證人賴德育就系爭契約延長至110年一節證稱:證人鄭文琳等人有到伊辦公室提到合盟加油站的事,並提到同樣的老闆可以比照辦理,至於延長合約部分伊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然證人杜建勝為被告公司職員,證人鄭文琳為加盟站站長,與證人賴德育私交甚篤(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既無怨隙,當無設詞構陷證人賴德育而自陷偽證罪追訴之理,且證人賴德育已自被告公司退休,年事已高,事發之94年距今已逾5年,伊前開陳述,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從而,關於系爭合約締約之經過,應以證人杜建勝、鄭文琳前揭互核一致之證述為可採。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各處分層負責明細表顯示關於加盟站相關合約、協議書之簽訂、建議及執行,為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各處處長負責,副處長及經理並無簽訂合約之權(見本院卷二第41頁),堪認依被告公司內部業務分配,當時擔任台北營業處副處長之賴德育並無簽訂加盟合約之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賴德育或杜建勝經被告之授權而為,從而,本件賴德育指示杜建勝將系爭合約第20條「契約期間」更改為「一一0」及共計「壹拾捌」字樣,逕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延長系爭合約期限至110年6月24日,應屬無權代理。
⒊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證人杜建勝到院證稱:副處長賴德育要伊把將被告公司所留存的連城加油站合約,帶上去副處長的辦公室,副處長賴德育表示原告連城加油站的部分就延長10年,當面更改契約的年限到110年;後來伊前往原告公司拿取系爭合約延長至110年之履約保證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發票日各為103年4月1日、107年4月1日、110年4月1日,伊交給被告公司加盟中心 陳慧楨 小姐,她寫文經經理核准之後,再交給行政組專門保管本票的金庫,而且行政組人員有將這紀錄寫入電腦紀錄內;後來97年5月1日伊調到行政組,保管這張保證書的行政組人員 孔伋青 先生恰好父親過世,伊代理孔伋青10天,伊就去幫連城加油站對保,這保證書是伊從銀行拿回來的。拿回來之後要等承辦人員上班之後,再把這紀錄寫入電腦內,才可以叫油。這部分對保程序已經有完成。因為被告公司已經將履約保證本票拿回來,當然知道契約期間延長至110年,如果被告公司不同意的話就不會收1000萬的本票,如果違約的話是要付賠償責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且原告因系爭契約延長至110年所提供之3紙履約保證本票,本票號碼分為CPC002279、CPC002281、CPC002283,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3年4月1日、107年4月1日、110年4月1日,經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於100年7月8日檢還原告,有本票影本3紙、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100年7月8日北加盟發字第10010271620號函文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84頁),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保證書載明:「茲因連城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稱被保證人)向貴公司申請賒購油品貨款週轉,本行茲簽立本保證書,就被保證人與貴公司簽立之自願加盟契約執行滿18年(期間自92年6月25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或因任何原因該契約執行未滿18年而提前終止,或依被保證人簽立之賒購油品貨款週轉申請書之約定,需償還週轉或款總價款時,在新台幣參佰萬元範圍內提供保證。此致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9頁),應認被告於收受前揭3紙履約保證本票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書立之保證書之際,已知悉系爭契約延展至110年6月24日,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效延長至110年6月24日,即非無據。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一一○」及「壹拾捌」字樣之更改處
,未經被告公司蓋印校對章而未用印完成,及管理師未撰寫,原告知悉未生延長契約之效力云云,而查就被告公司與加盟站締約之過程,依證人即賴德育證稱:加盟站與中油公司合約之簽訂由處長同意才生效,處長同意後用印,由管理師寫用印申請書,用印申請書以及契約還要呈給處長,之後再由管理師向加盟站拿履約保證本票,加盟站也要蓋章;至於對保的部分就由行政人員去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及證人杜建勝證稱:台北營業處處長會指示伊前往加盟站談合約,伊談妥完後,加盟站願意延長合約年限及願意提供履約保證金的時候,伊就將訊息帶回公司,寫客訪報告請示上級,上級會依據年限及履約保證金批示要給予該加盟站多少百分比的月折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足見蓋印校對章及撰寫客訪報告係被告公司契約簽訂之內部作業流程,經蓋印校對章及撰寫客訪報告完成後,始進行簽署履約保證本票及對保手續,蓋印校對章及撰寫客訪報告為被告公司管控其與各加盟站簽立之加盟契約之方式,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是否完成該等流程,況本件被告公司有表見之事實存在,已見前述,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無法證明被告曾授權賴德育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延長系爭加盟契約期限至110年,惟因被告之上述行為於外觀上已足使原告相信被告公司已將代理權授予賴德育,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加盟契約書對被告直接發生延長至110年6月
24日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5年1月間修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之供油加盟法律關係自100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4日止有效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吳振富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