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83號聲請人 徐勝志 即亮達企業社相對人 趙常緯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趙常緯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C棟,本件聲請,核如
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應由發票人簽名,未為簽名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之所謂本票壹紙,於發票人欄,並無相對人唯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或蓋章,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上開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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