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由具保人乙○○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7號(原通常程序案號為97年度易字第122號,保證金收據誤登為97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其戶籍於97年3月18日經逕行遷入臺北線八里鄉戶政事務所,當事人欄所記載居所地址迭經傳喚,均因受刑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亦無在監在押,於執行中迭經傳喚及拘提未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738號執行卷查明無誤,有該卷內送達回證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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