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約定被告依約應於當其繳款截止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2,270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對於向原告借款及尚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之事實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