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丙00000000相對人乙○○
號5樓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八號擔保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CB18741),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紙(存單號碼:
CC33451、CC33452),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3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和解,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取回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書原本2紙、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存字第1438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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