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3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93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董宜安 (原名 董成敏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因請求原因及計算方式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惟仍未遵期陳明該差額之計算,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