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基小字第1598號原告基隆市大香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馨方 訴訟代理人 胡國春 被告 傅茂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大香港公寓大廈第9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8項附則第2條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大香港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大香港公寓大廈第9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含管理費每坪35元及公共基金每坪5元),又依大香港公寓大廈第1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規定使用停車位者另須繳納車位清潔費每月300元。而被告系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1,165元元之管理費及300元之車位清潔費,合計1,465元,惟其自民國91年10月起至95年9月止,共計48個月,未按期繳交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70,320元,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36元,及自91年10月起至95年9月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香港公寓大廈第9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節本、大香港公寓大廈第1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基隆市信義區公所98年10月13日基信經字第0980010806號函、存證信函、欠繳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0月起至95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8個月,每月管理費1,465元,故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合計應為70,320元(計算式:1,465元×48月=70,320元)。另按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號、94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0月起至95年9月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管理費之收取係定期給付,是自91年10月起至95年9月止,每月應繳之管理費1,465元,各應自當月起至95年9月止按週年百分之5(即月息百分之
0.4167,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利息,是本件利息合計為7,17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管理費70,320元+利息7,179元=77,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2,000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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