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基小字第1598號原告基隆市大香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列舉式■應於七日內預納__費用新臺幣■金額轉換■。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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