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相對人即債權人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癸○(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辛○○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本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按條文意旨乃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數額。又所謂可處分資產,依範圍應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且前開規定並兼有為防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處分其有資產,以圖利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過低,造成不公平。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7月18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業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6號案卷可稽。復查,債務人自陳任職組弘科技有限公司,有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債務人98年2月12日陳報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98年1月至5月之薪資單可憑;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可堪認定。
三、再就清算程序進行中,債務人除供作為交通工具之FA5-327號機車,顯屬老舊外,無可供換價之財產;其配偶名下不動產資產,扣除負債後已無餘額,顯無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實益;是本院衡量債務人尚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總額合計為2,371,173(含計算至98年12月22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債務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薪資所得每月20,000元,該2年間所得共480,000元,於扣除該2年間每月所必要費用15,200元後,尚有餘額115,200元),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另參相對人所提出債務人前之消費紀錄及欠款明細表記載,債務人債務之形成,無非係藉由代償方式清償舊債務外,尚累積為新債務,即顯見債務人未因相對人代償撙節支出;且觀之債務人整體消費,多以預借現金、百貨購物、通信費用等為主,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另依債務人之年齡(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如可積極面對債務,非不能清償債務,附此並敘。
四、縱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