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九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撤銷原裁定,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嗣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