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旻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旻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旻宏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經吊銷後,未重新考領,猶於112年11月6日6時5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必須穩妥,並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出發前將附載物品即保力達B飲品1瓶捆紮牢固,放置穩妥,僅將該物品鉤掛在機車腳踏處鉤環,即貿然上路,嗣於同日6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其機車上之保力達B飲品1瓶因而掉落在地,適有 曾懷恩陳蒂軒黎氏柔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CX-6918號、NUY-313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依序行駛於劉旻宏後方,曾懷恩為閃避自劉旻宏機車掉落之保力達B瓶而緊急煞車,行駛在曾懷恩後方之陳蒂軒,因疏未注意與前車(即曾懷恩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追撞曾懷恩所騎乘之機車車尾,陳蒂軒因此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膝蓋挫擦傷、右腳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嗣行駛在陳蒂軒後方之黎氏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亦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再追撞陳蒂軒已倒地之機車,黎氏柔亦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掌骨指骨關節半脫位、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詎劉旻宏明知其所掉落之物已致後方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陳蒂軒及黎氏柔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得陳蒂軒及黎氏柔同意或留下姓名、電話及其他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核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蒂軒、黎氏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宏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下稱偵卷)第155-156頁,本院卷第103、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蒂軒、證人曾懷恩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黎氏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37、43-47、53-57、155-156頁),並有員警11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陳蒂軒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黎氏柔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被告行經臺灣大道往館前路方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張、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臺中市政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2份、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黎氏柔、陳蒂軒及證人曾懷恩之駕駛及車籍資料各1份及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23、61、63、65、67、69、71、73、79-105、107、123-125、133、135-139頁、本院卷第43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
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經吊銷(見偵卷第133頁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仍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並應確實遵守;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將載運之保力達B飲品1瓶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於行駛過程中掉落路面,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有過失。而告訴人陳蒂軒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雙側膝蓋挫擦傷、右腳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黎氏柔亦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掌骨指骨關節半脫位、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此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6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蒂軒、黎氏柔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陳蒂軒、黎氏柔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分別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㈢又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當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構成要件,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騎機車行駛過程中,伊買的保力達B飲品不知怎麼就滾落地面,伊煞車減速想要去撿,就聽到後面有煞車聲音,伊停在路旁往後看,看到女機車騎士撞上男機車騎士;伊知道(保力達B)瓶子掉落,想去要撿,但後面發生車禍,第1台摩托車騎士對伊說「你在搞什麼」;伊知道後面的2輛車有相撞等語(見偵卷第27、156頁),核與證人曾懷恩、陳蒂軒及黎氏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57、33-39、43-49頁),足證被告明知其前開過失已肇致後方機車發生追撞,竟罔顧其已肇致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陳蒂軒、黎氏柔因此受傷,於案發當時未報警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更未曾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於肇事後騎車駛離現場,是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則其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告訴人陳蒂軒、黎氏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02、130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單一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蒂軒、黎氏柔各
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1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與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而
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已遭吊銷,在未重新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又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陳蒂軒及黎氏柔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36頁),且有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20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段與本案雖不相同,然均屬公共危險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對於被告成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應屬薄弱,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等故意犯罪之前科(前開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前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素行非佳;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逕自騎乘機車上路,亦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疏未將機車載運之保力達飲品1瓶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於行車中掉落在地,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陳蒂軒、黎氏柔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徒增其等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並知告訴人2人已因此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黎氏柔成立調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黎氏柔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陳蒂軒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兼衡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2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情,另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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