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選任辯護人許文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維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音響喇叭壹組及橡膠槌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哲維與 陳沛瑄 、 鄭慧嬋 同為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0
號「小時代I」大樓社區住戶,張哲維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6(下稱本案3樓建物),陳沛瑄居住同址4樓之6,鄭慧嬋則居住於同址4樓之5,三人為上下樓層鄰居。詎張哲維因不滿大樓隔音設備差而聽聞其他住戶日常生活起居發出之聲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19日21時7分許起至112年11月29日19時39分許之期間内,接續在其上開住處內,不定時使用橡膠槌、音響喇叭及不詳物品,反覆敲擊本案3樓建物樓板、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以此強暴之方式,嚴重妨害陳沛瑄及鄭慧嬋居住安寧之權利。
㈡案經陳沛瑄、鄭慧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瑄、鄭慧嬋及證人 陳媺芸 、 陳建銘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1份、「2022.09.03-18"
53(連續敲擊聲)」檔案截圖1張、「小時代I」社區主委陳媺芸111年9月3日20時許與被告張哲維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2023.08.21-00"55(連續敲擊聲)-2」檔案截圖1張、「小時代I」社區群組112年8月21日00時55分對話紀錄截圖4張、員警於112年8月15日至被告張哲維住處門口之密錄器影像截圖1張、員警112年11月24日至被告張哲維住處搜索之照片3張、告訴人陳沛瑄112年11月29日19時39分家中照片1張、「第四屆小時代管…」社區群組112年11月29日19時40分對話紀錄截圖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2968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278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類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查,被告於前揭期間,不定時以橡膠槌、音響喇叭及不詳物品,反覆敲擊本案3樓建物樓板、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顯非因日常生活起居行為所合理造成之干擾,並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當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地點,分別以橡膠槌、音響喇叭
及不詳物品,反覆敲擊住家樓板、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之行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沛瑄、鄭慧嬋(下稱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素行尚佳;惟其與告訴人2人居住在同一社區內,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鄰居間紛爭,竟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居住安寧之權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雖有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2人均無意願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且已坦承犯行,而本案係生活上之衝突所引發之犯行,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2人之原諒等情,為使被告能深自反省,知所警惕,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要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音響喇叭1組及橡膠槌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