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米娟選任辯護人魏光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判決在案,茲因該判決有漏判情形,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蔡米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項宣告刑與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如【附件】所示)。
二、補充判決之必要性: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身分為共同正犯,而受騙之被害人共有告訴人 楊蕎蔓 、被害人 許秀華 ,合計2人,依上述說明,本案原應論以2罪,分論併罰。此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時,無論被害人人數為何,均僅論以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有所不同。查本院於113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僅在主文欄第1項諭知1罪,有漏判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該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尚未消滅,自有補判之必要。因本院於113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第2項所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900元,乃來自被害人許秀華受騙之贓款,可知本院於113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第1項之宣告刑係針對「被害人許秀華」受騙部分,是該判決漏判之部分應為「告訴人楊蕎蔓」受騙部分。因此,本次補充判決所為之宣告刑,係就「告訴人楊蕎蔓」受騙部分所為。為使法律關係更加明朗,茲將本案各該犯罪事實、宣告刑、執行刑及判決之對應關係,整理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所陳情節,再對照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3─233頁),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同正犯始終僅有「 陳青雲 」一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在犯罪前端對被害人施詐者係另有其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⑵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觀諸2名被害人受騙之情節,均係在交友軟體上遭一對一詐騙,可見施用詐術之不詳人士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無論以該條之餘地。
⑶準此,普通詐欺取財罪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變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新舊法比較部分:⑴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8萬元,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
3、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青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陳青雲」作為人頭帳戶,使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應有區隔;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楊蕎蔓受騙之金額為2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蕎蔓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告僅擔任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者或主要獲利者;另被告目前尚無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就告訴人楊蕎蔓受騙之贓款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至於被告依「陳青雲」指示轉出之贓款20萬元(告訴人楊蕎蔓受騙部分),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對應判決1許秀華受騙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壹日本院於113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2楊蕎蔓受騙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壹日本次補充判決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本次補充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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