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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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集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集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集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2樓內,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以及將大麻磨碎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翌(23)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盤查,為警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車內中間置物盒及其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施用毒品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屬犯罪地無疑。經查,被告張集盛起訴時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於111年9月23日0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檢驗相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6頁】,足認與其施用行為有吸收關係之施用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行,係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內,是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3至30頁、第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同車友人 林昕曄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毒品檢驗相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6頁、第69頁)。又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該公司111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65頁、第16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01號毒品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51至153頁);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111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
濫用毒品,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施用大麻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01號毒品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51至153頁);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111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63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研磨器,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研磨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零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研磨器壹組)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之電子煙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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