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洪張明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洪張明琇於民國94年05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00元
,約定分01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5月25日止累計132,638元正未給付,(其中34,005元為本金,98,63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一所示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洪張明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5月25日止累計558元正未給付,其中155元為消費款;40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一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