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0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張孝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03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16日上午10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
中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原告核撥一定額度供被告
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借款之
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嗣
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
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被告得於原告
所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
借款金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經原告依約
減少其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而被告未依約還
款或有遲延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
個6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自民國93年
4月2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惟未依約繳款,迄94
年10月12日止共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未給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有積欠原告上述債務,然其經濟上無法一次清償,故
期望能與原告協商,每個月還款1,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U-LIFE契
約書、放款帳務資料、單一利率查詢等為證,被告亦未爭執
,自堪信此部份事實均為真正。是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
依兩造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債務,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稱現為臨時工,收入
不穩定,已離婚,並有3個小孩要扶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又被告為低收入戶,其98年度查無薪資所得資料,名下
亦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明無誤。再
原告係金融機構、且仍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雖其不同意被
告分期給付,但被告按月償還之金額縱然不多,對其整體債
權之獲償,尚不得謂毫無助益,應不致重大妨礙原告之利益
。本院因認被告抗辯其經濟上無法一次清償所欠貸款債務,
而請求判命分期給付等語,洵堪憑採,爰依上開規定,准被
告按月以最低1,500元之數額,分期清償。惟如被告遲誤一
次履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且
依本判決之性質,無得依同法第389條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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