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文
林世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1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文幫助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林世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世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陳炫文租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處所,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作為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做為賭具以聚集賭客賭博。而陳炫文明知林世昌向其租用上開處所係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仍基於幫助之故意,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處所租用予林世昌作為聚眾賭博場所之用。嗣林世昌即自102年11月1日後不久,在上開處所,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工具而聚集不特定之成年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固定由其做莊與3名賭客拿天九牌,由拿牌賭客與莊家比天九牌點數大小論輸贏,並讓其他賭客以現金押注與莊家對賭,若押中則莊家賠付同額金錢,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其另自由賭客做莊並對賭客每贏取1萬元賭金中抽取1,000元之方式藉此營利。
嗣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適有賭客 朱寶蘭 、 洪秀珍 、 巴永彬 、 楊鎮謙 、 張明達 、 余鄭明珠 、 黃桂蘭 、 曾梅柏 、 何淑華 、 潘盈佳 、 王凱娟 、 葉金鐘 、 陳麗雲 、 何凱莉 、 李秀珍 、 劉蔡玉姚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移送警察機關依法裁處)等人與林世昌在上開處所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世昌所有供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賭具即已拆封天九牌32張、未拆封天九牌4付、計牌用紙質天九牌10張、大顆骰子37粒、小顆骰子19粒,及林世昌所有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計時鐘1個、無線電對講機(含耳機1副)1支、塑膠夾100支及賭資3,000元等物,另扣得林世昌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後照鏡1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炫文、林世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並無不宜或不合簡式審判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炫文、林世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第24頁背面、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朱寶蘭、洪秀珍、巴永彬、楊鎮謙、張明達、黃桂蘭、曾梅柏、何淑華、潘盈佳、王凱娟、陳麗雲、何凱莉、劉蔡玉姚及證人即「享亮卡拉OK店」在場顧客 吳明順 、 馬樹林 、 蔡永欽 於警詢中暨證人即在場賭客張明達、余鄭明珠、葉金鐘、李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9至31、33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7、49至51、53至55、57至59、61至63、65至67、69至71、73至75、77至79、81至83、85至87、89至91、93、95、97頁、偵卷第35、36、38至41、48、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巡官王永明102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取締賭博案嫌疑人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炫文及林世昌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本案賭場現場環境蒐證及賭客進出動線照片27張、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廣運租車行店內監視系統畫面翻攝照片9張、本案員警查緝過程蒐證照片11張、本案扣押物品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9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賭場出入路線圖3份(見警卷第3至6、98至100、110至121、128至136頁、本院易字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炫文、林世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炫文、林世昌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查被告林世昌自102年11月1日後不久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林世昌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從而,被告林世昌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漏未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予補充。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所謂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炫文僅提供上開場所,供予他人即被告林世昌作為聚眾賭博抽頭之場所,而自己非在意圖營利,亦無參與被告林世昌與在場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上開聚眾賭博行為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陳炫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幫助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炫文所犯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炫文為被告林世昌本件所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惟該場所為被告林世昌所租用,供給該址做作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均為被告林世昌所為,被告陳炫文並未參與被告林世昌上開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據被告林世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其所為與共同正犯尚屬有間,應認係以幫助之犯意為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無須變更,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林世昌不以正途營生,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而藉此牟利,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陳炫文知悉被告林世昌向其租借上開房屋2樓,並未作為正當用途使用,而充為聚眾賭博場所,仍任由被告林世昌予以租借使用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所為亦屬可議,惟念被告林世昌、陳炫文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陳炫文僅單純出借場所供被告林世昌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未為聚眾賭博營利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陳炫文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記錄,有被告陳炫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 尚稱良好, 兼衡 以被告林世昌所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並參以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 暨衡 及被告陳炫文之教育程度為大仁科技大學畢業、擔任廣運租車行經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世昌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任水泥工、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3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陳炫文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陳炫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陳炫文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陳炫文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陳炫文存有僥倖心理,並審酌其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均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炫文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俱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又本院前已認明被告林世昌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林世昌上開所犯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世昌所有
,並係供其作為本件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世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林世昌上開所犯所處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現金3,000元(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係本案員
警於賭桌上所查扣(見警卷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26頁),並係供被告林世昌作為賭資之用,亦經被告林世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再者,本院亦已認定被告林世昌所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林世昌上開所犯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後照鏡1個,則與本案無關,經核俱無沒收之必要,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已拆封天九牌叁拾貳張│林世昌│├──┼──────────┼───┤│2│未拆封天九牌肆副│林世昌│├──┼──────────┼───┤│3│記牌用紙質天九牌拾張│林世昌│├──┼──────────┼───┤│4│大粒骰子叁拾柒顆│林世昌│├──┼──────────┼───┤│5│小粒骰子拾玖顆│林世昌│├──┼──────────┼───┤│6│計時鐘壹個│林世昌│├──┼──────────┼───┤│7│HORA牌對講機壹支(含│林世昌│││耳機壹副)││├──┼──────────┼───┤│8│塑膠夾(上有編號)壹│林世昌│││佰支││├──┼──────────┼───┤│9│賭資新臺幣叁仟元│林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