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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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告 張沛瀠 輔助人 張凱婷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被告 許文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簡字第10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雅虎奇摩知識+」網頁發現伊發表文章,尋求於短時間內借得資金之機會,即以「分期換現金」為由與伊聯繫,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在台北車站2樓咖啡館內,將伊介紹予訴外人 吳哲豪 及 盧銘麒 認識,並協助吳哲豪與伊取得聯繫,嗣吳哲豪與盧銘麒共同利用伊欲取得現金供己使用之處境,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向伊佯稱盧銘麒係某公司高階主管,可為伊安排工作,且該公司擬於新北市、新竹市或高雄市等地新設門市,並準備派伊擔任店長,繼而要求伊提供不動產資料,使公司知悉店長係有資力之人,致伊陷於錯誤,將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號、第134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22號、第654號建物、桃園縣中壢市○○段○○○○○○○號、興崙段第465號土地、平鎮市○○段○○○○號、第649號、第653號、第659號、第681號、第722號、第746號、雙連段第336號土地、廣東段第949-1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68號建物、南投縣○○鎮○○○段○○○○號、第259號土地等多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其個人證件資料交予吳哲豪、盧銘麒,並依指示於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上簽章,吳哲豪、盧銘麒則藉此擅以伊所有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先後向訴外人 吳駿松 借得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嗣經清償)、向訴外人 陳麗絨 借得400萬元(嗣經清償)、向訴外人 黃志光 借得800萬元(部分債權600萬元登記為訴外人 鄭小蘭 所有),另於101年5月28日佯稱,伊所申辦 華南 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係公司為新設門市添購生財設備等所需而匯入,需提出交予盧銘麒統籌運用,致伊陷於錯誤,將該帳戶內原屬自己所有款項中83萬元領出,其中35萬元交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其餘48萬元存入中信銀行帳戶後,再悉數提領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 伊復 於翌日(即101年5月29日)將該帳戶內自己所有款項中47萬元領出,其中17萬元交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其餘30萬元存入合庫銀行帳戶後,再悉數提領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共計130萬元,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伊權利,使伊共受損害930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主動打電話連絡稱要找工作,伊始介紹原告至吳哲豪處工作,僅知吳哲豪要原告辦車貸,而車子則交由吳哲豪使用,期間因吳哲豪找不到原告,曾要求伊打電話連絡,惟原告均未接聽,之後伊即未與原告、吳哲豪等人聯絡,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在「雅虎奇摩知識+」網頁發表文章尋求於短時間內借
得資金之管道,被告告以得「3C分期換現」,並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台北車站2樓咖啡館內,將原告介紹予吳哲豪、盧銘麒認識(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73頁吳哲豪所述、第203頁網路應答資料、偵查卷第119頁反面吳哲豪所證、第122頁盧銘麒所證)。
㈡吳哲豪、盧銘麒共同利用原告欲取得現金供己使用之情形,
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向原告表示盧銘麒係某公司高階主管,可為其安排工作,且該公司擬於新北市、新竹市或高雄市等地新設門市並指派原告擔任店長,繼而要求原告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資料予公司進行紀錄,使公司知悉原告係有資力之人,致原告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號、第134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40/50,000及其上同段第622號、第654號建物應有部分各5/10、平鎮市○○段○○○○號、第649號、第653號、第659號、第681號、第722號、第
746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雙連段第336號土地應有部分1/2、廣東段第949-1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其上同段第66
8號建物應有部分1/2、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第259號土地應有部分1/66之所有權狀及其個人證件資料交予吳哲豪、盧銘麒,並依指示於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上簽章,吳哲豪、盧銘麒則藉此擅以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向黃志光借得800萬元(其中600萬元債權以鄭小蘭名義登記,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72至73頁吳哲豪所述、第228至243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第417至44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451至487頁抵押權設定文件、偵查卷第119頁反面吳哲豪所證、第122頁盧銘麒所證)。
㈢吳哲豪、盧銘麒以原告擔任店長,會經手公司財務,慫恿原
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公司進行記錄轉帳,嗣於101年5月28日向表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係公司為新設門市添購生財設備等所需而匯入,需由原告提出交予盧銘麒統籌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該帳戶內原屬自己所有款項中83萬元領出,其中35萬元交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其餘48萬元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悉數提領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原告復於翌日即101年5月29日,將該帳戶內原屬自己所有款項中47萬元領出,其中17萬元交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其餘30萬元存入合庫銀行帳戶後,再悉數提領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共計130萬元(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73頁吳哲豪所述、第488至496頁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
119頁反面吳哲豪所證、第122頁盧銘麒所證)。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有無幫助吳哲豪、盧銘麒對原告實施詐騙:
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吳哲豪、盧銘麒所稱以貸款等方式換取現金,係尋找急需現金者先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且吳哲豪、盧銘麒可能隱匿交易實情,自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使該急需現金者在僅取得微薄利益下,配合相關貸款作業,致背負與獲利顯不相當之大量債務,仍介紹吳哲豪、盧銘麒協助其購買平板電腦、汽車,使伊受有上開辦理抵押借款800萬元、交付帳戶中存款130萬元,合計93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屬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與吳哲豪、盧銘麒共同成立侵權行為,應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僅介紹原告認識吳哲豪、盧銘麒,由吳哲豪、盧銘麒協助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平板電腦、汽車,原告再將平板電腦、汽車出售予吳哲豪、盧銘麒,使原告可取得現款,其不知亦未參與吳哲豪、盧銘麒抵押借款、交付存款之詐騙,經查:
⒈吳哲豪、盧銘麒以指派原告擔任店長所需,詐使原告交付其
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個人證件資料,並在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上簽章,而辦理抵押借款,向黃志光借得800萬元,且佯稱原告帳戶內款項係公司新設門市所匯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該帳戶內原屬自己所有款項130萬元交付之事實,如上前述,既為吳哲豪、盧銘麒所自承,且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應可認定,而吳哲豪、盧銘麒既係以詐騙方式,使原告誤信而受有上開辦理抵押借款後,積欠上開抵押借款之損害,及交付存款之損害,自應認吳哲豪、盧銘麒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就原告所受積欠800萬元借款、喪失130萬元存款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亦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僅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均形成犯罪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未必故意之觀念,於民事侵權行為之解釋亦同,是對含幫助者之共同行為人,均有適用,即對不法侵害事實之發生,僅需「遇見」其有發生之可能,仍「容任其發生」,即應認有不法侵害或幫助不法侵害之故意。
⒊依吳哲豪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略以:給被告的佣金(介紹費)
約幾萬元,分10次給,這些佣金包含辦手機門號、租房子(證人當時通緝中)、車貸,及其他請原告作的事情都包含在內,會給被告佣金,是因為伊等(含盧銘麒)有需要原告的地方,被告知悉伊等要利用原告去辦門號、租房子、車貸,被告介紹原告給伊等認識,是在賺佣金等語(詳偵查卷第11
9至120頁),又依盧銘麒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略以:原告是經吳哲豪的朋友即被告所介紹認識,確實有給被告佣金,利用原告所辦之門號,其中1個門號辦給被告,被告是靠介紹原告而從中抽取佣金等語(詳偵查卷第122頁),該2人於檢察官上開偵查時,已具結願負偽證之罪責,所證自有一定之可信性,且其等就檢察官所訊問之部分犯罪事實即不法行為,證稱被告並不知情(如抵押借款部分),足見並無刻意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所證尚堪信為真實。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手機門號之辦理甚為簡便,通常之人均得以自己名義輕易辦理手機門號,並無假手他人申辦之必要,例外假手他人申辦者,多係欲利用該門號作為犯罪或其他不法聯繫之用,以迴避警調單位之查緝,依吳哲豪、盧銘麒上開所證,被告既知吳哲豪、盧銘麒結識原告之目的,含藉原告名義以辦理手機門號,且可得數萬元之佣金,當知吳哲豪、盧銘麒主要不在協助原告獲取現金或工作機會,而在假手原告以犯罪或為其他不法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亦自承略以:其知悉車貸換現金的方式有點不正當,擔心吳哲豪帶原告辦車貸以外的事,沒辦法控制吳哲豪帶原告作什麼等語(詳103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103年5月22日訊問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對於吳哲豪、盧銘麒除協助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平板電腦、汽車以換現金外,亦可能利用原告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甚至直接對原告為不法侵害,應有所認知,而被告既知原告處於急需現金之弱勢處境,較之一般人更易被他人利用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易被他人不法侵害,竟因貪圖佣金,仍將原告介紹予吳哲豪、盧銘麒認識,堪認對原告因此可能被利用從事不法行為,及被不法侵害之事實,已予以容任,即原告被利用從事不法行為及被不法侵害,不違背被告本意。
⒋依證人吳哲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略以:被告只知道原告
辦理手機門號、租房子、車貸,至於向他人抵押借款部分,被告不知道等語(詳偵查卷第120頁),核與證人盧銘麒於檢察官偵查時另證稱略以:抵押借款部分,原告不知道等語(詳偵查卷第122頁)相符,且與原告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被告將其介紹給吳哲豪、盧銘麒認識後,吳哲豪、盧銘麒即撇清與被告之關係,不要其再與被告聯絡等語(詳偵查卷第7頁反面),亦大致符合,上開所證、所述均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直接參與上開抵押借款、交付存款之詐騙,其非吳哲豪、盧銘麒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雖可認定,但如上所述,其既因貪圖佣金,將原告介紹予吳哲豪、盧銘麒認識,容任該2人有機會對原告為詐騙,應認其有幫助吳哲豪、盧銘麒為本件不法侵害之事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者。
㈡關於被告需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既為吳哲豪、盧銘麒上開詐騙之幫助者,依民法第185
條第2條規定,視為吳哲豪、盧銘麒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積欠800萬元借款、喪失130萬元存款,合計
930萬元之損害,自應與吳哲豪、盧銘麒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5月2日(詳103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