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莊志傑因犯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另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5月+5月+2月=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2月=1年8月),並衡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關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雖已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
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1│詐欺│有期徒刑5│99年12月10│高雄高分院│103年4月15│高雄高分院│103年4月15│刑1年6月。││││月,如易科│日至101年3│102年度上│日│102年度上│日│編號1至6案件││││罰金,以新│月20日│易字第901││易字第901││業經易科罰金││││臺幣1千元││號││號││,先予執行。││││折算1日│││││││├─┼───┼─────┼─────┼─────┼─────┼─────┼─────┤││2│詐欺│有期徒刑6│99年3月2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日至101年3│││││││││罰金,以新│月28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3│詐欺│有期徒刑5│100年2月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日至101年1│││││││││罰金,以新│月12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4│詐欺│有期徒刑5│100年2月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日至101年2│││││││││罰金,以新│月14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5│詐欺│有期徒刑5│100年2月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日至101年1│││││││││罰金,以新│月13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6│詐欺│有期徒刑5│99年12月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日至100年1│││││││││罰金,以新│2月9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7│詐欺│有期徒刑2│100年3月9│本院103年│103年8月20│本院103年│103年9月16│││││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31│日│度簡字第31│日│││││罰金,以新││65號││65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