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7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
分之四(現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7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
碼年利率百分之四,並隨原告牌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計付(現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九),並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1月7日起即未
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
無著,現計尚欠本金271,550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原告牌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四(現計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九)之利息;並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約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放款基準利率表各一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