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6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林翊 如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約定
額度新台幣(下同)239,342元之小額消費貸款專案,雙方
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仍按原約定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4年12月5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239,34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
書、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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