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1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7月26日止,利息分
別依附表所示各該利率計算,應按月清償本息,且如未按期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於借得
上開款項後,分別自95年1月26日及同年4月26日起未按期清
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
金合計452,095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
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10元(含裁判費4,96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250元,合計5,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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