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4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有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業經
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
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此起訴狀
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詎被告自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
給付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
其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7條規定,「申
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
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
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
關費用等總債務。」依上述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然被告等迄今仍分文未付,為此爰依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之約定及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
明之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約定及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23633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