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65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6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號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342,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7年2月2日止,共分36期,應
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
約金。惟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4年5月25日止,即未再按期還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
金313,500元,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
500元,及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
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
500元,及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0元(含裁判費3,42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80元,合計3,6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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