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 王蔡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 王信盛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民國9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由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96年鎮登字第4872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就其所有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附條件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96年5月10日由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96年鎮登字第48720號就上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0至11頁)。嗣於109年4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變更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變更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96年5月10日由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96年鎮登字第4872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變更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再於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及同日民事準備書狀㈣變更聲明,變更先位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變更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994元,及自109年9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91、199至200頁)。而被告就109年4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於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7頁),然對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及同日書狀所為變更聲明表示不同意並辯以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惟原告嗣後所為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參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8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9702090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案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48頁),系爭不動產係共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是原告上開所為變更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配偶 王草 所有,王草於94年間過世後,全
體繼承人於94年8月10日完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因原告次子 王士林 於95年間意外死亡並遺有1幼子,原告乃委由長子即被告代為處理相關改定監護權及該幼子之遺產繼承事宜,詎被告竟未事先通知及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於96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事後於96年間始向原告表示伊係為便於日後管理而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每月租金仍歸原告所有;原告獲悉後甚感震驚無奈,惟思及可能係被告事業有需要,遂當作先借名登記予被告使用,日後仍應返還登記予原告,且被告應按期履行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否則將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由系爭房地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及系爭房地仍由原告使用、出租、收益,租約選擇諦約對象、金額決定、收取租金亦均由原告決定,可見原告具有高度管理力,益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又原告年事已高且宿疾在身,且於107年12月間曾住院開刀2次致行動不良,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居家服務員協助照料,並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無其他資產,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人,而被告為原告之唯一扶養義務人,參酌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堪認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費20,000元始屬合理,依被告之經濟能力足能負擔,惟被告卻以原告已有系爭房地月租金收入7,000元為由,每月僅願給付原告扶養費5,000元,顯有不足,原告曾分別於10
7年12月、108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按期給付扶養費,否則將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僅履行部分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
㈡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係成立贈與契約,惟被
告於96年間曾向原告表示伊會對原告盡扶養義務,請求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以減緩扶養義務壓力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合意以「被告應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為負擔,應屬附負擔之贈與行為,被告應按月給付20,000元扶養費予原告,然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卻僅願每月給付5,000元而明確拒絕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然未履行該贈與所附負擔之條件,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復退步言,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係成立買賣契約,被告
理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而依登記文件所載,買賣價格為1,622,994元,被告迄今未曾給付分毫,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㈣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994元,及自109年9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王草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被告同父異母之胞姐
即訴外人 王鳳美 及訴外人王士林,繼承範圍每人各1/4,而王士林拋棄繼承並由原告取得其持分,又被告於王草告別式當天與王鳳美合意由被告給付50萬元款項予王鳳美作為價金購買王鳳美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另兩造亦為方便登記而於當日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96年5月10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當時雖約定系爭房地以1,622,994元買賣辦理過戶,然原告有將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1/2贈與被告,加計被告原應所有之持分,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此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係經原告同意並委託代書辦理,否則代書不可能取得原告之相關過戶證件資料,被告否認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係借名登記關係,且衡諸常情,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他人名下,當以書面詳載借名登記原因、期間返還期限等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惟原告僅空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卻就兩造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原告遲至108年6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文中亦無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系爭信函寄發之日距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已有12年之久,在此之前,原告未曾向被告表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或附負擔贈與,被告應按期履行扶養義務,否則將終止契約等語,殆至本件訴訟中始見原告提出終止借名登記等主張,顯不符常理,足見系爭信函乃臨訟補撰,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㈡又原告稱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仍由原告使用、收益、出
租及給付相關稅費等語均非事實,實則被告係因身為原告之子,故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乃同意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以作為被告給付原告之扶養費,且系爭房地出租後之水電費係由房客給付,房屋稅、地價稅部分,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起訴前並未計較此部分,兩造均曾各自繳納幾期房屋稅、地價稅,被告亦曾將現金給付予原告代為繳納,無從因此而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查原告雖年事已高,惟依被告逢年過節返台前往探視所見,原告並非無法自理,且原告一再對被告興訟,足見其身體狀況尚稱硬朗,至原告雖曾於其107年間住院治療,然所有醫療費用均係被告支付,況被告雖於大陸地區工作,仍願與原告同住照顧,故原告所稱其生活無法自理,需居家服務員協助照料等情,被告均予爭執。
㈢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協議贈與契約附負擔之約定,被告
自無違反贈與所附負擔之情事,原告亦無從撤銷贈與契約;退步言之,被告確實有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並無拒絕扶養,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所附負擔為由撤銷贈與,亦無理由。末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未見其提出詳細說明,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現仍均登記在被告名下。
五、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契約、附扶養義務負擔之贈與契約、買賣契約,而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因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等,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究係借名登記契約、附扶養義務負擔之贈與契約、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互相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一致為要件,如當事人間並未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自無成立契約之可能,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
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或給付買賣價金,其依據無非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買賣契約,無論何者,均須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原告本人,原告陳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0日登記給被告,當時並不是要借名給被告登記、贈與被告抑或賣給被告,移轉登記後過2個月,被告才告知系爭房地登記在他名下,我說不行、不能這麼做,被告卻說沒關係、我房子與他房子都相同,我一直哭、也一直跟被告要,被告卻一直到現在都不願意還我,但被告既然不扶養我,系爭房地就要還給我,至於當初為何會用買賣為原因登記給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並沒有跟我買,是被告自己去登記,事實是我沒有賣給他,當時被告知道我物品都放在2樓抽屜裡,包括印鑑、所有權狀,是被告自己拿去辦理登記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41頁),足見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0日移轉登記所有權時,原告事先根本不知情,自無從與被告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且於移轉登記後,原告自承有持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可知原告並未容任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未有將系爭房地無償給與被告之外觀,更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之意思,自無可能因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況原告既已自承從未與被告成立上開3種契約關係,而係被告自行取走其印鑑、所有權狀等辦理登記,此應屬原告得否依據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之問題,尚與契約關係無涉。至被告所辯,諸如原告是否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王草死亡後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分配暨系爭房地於王草死亡後全部登記原告名下之原因等節,雖亦乏證據佐證,然本件既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給付買賣價金,自仍應由原告就權利成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之責,而承前所述,既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之請求即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367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994元,及自109年9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48分之1│├──┼───────────────────┼───────┤│2│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門號號│全部│││碼高雄市○鎮區○○0巷0○0號)││├──┼───────────────────┼───────┤│3│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48分之1│├──┼───────────────────┼───────┤│4│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48分之1│├──┼───────────────────┼───────┤│5│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門號號│8分之1│││碼高雄市○鎮區○○0巷0○0號地下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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