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 陳標
陳南興 陳俊吉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湘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玠樺 律師被告百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有正 被告 賴俊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俊河或被告百立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湘涵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被告賴俊河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百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陳湘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俊河受僱於被告百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
,為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青年二路口之加油站前,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欲進入加油站,適有原告陳湘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母即被害人 陳蕭 菊花同向自後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湘涵及陳 蕭菊花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陳蕭菊花 經送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大於10公分、左腳挫傷、左腳挫傷併血循不良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傷勢;於105年
3月29日回診時經診斷疑似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第二及第三腳趾壞疽變化;於105年4月4日因休克送急診急救,經診斷有敗血症、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下肢蜂窩組織炎和骨髓炎、左腿週邊動脈阻塞疾病、尿毒症,持續住院至10
5年8月3日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腳挫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雖經治療仍未見好轉,於10
5年9月11日因敗血症、肺炎、呼吸衰竭、尿毒症、心衰竭併肺水腫及肋膜積水、雙下肢周邊動脈硬化疾病併骨髓炎及蜂窩組織炎、病竇症候群、心肌梗塞、糖尿病、腦梗塞而死亡。
㈡陳蕭菊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賴俊河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應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賴俊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俊河為被告百立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陳蕭菊花之身體健康權及生命權,被告百立公司應與被告賴俊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陳湘涵因系爭事故,替陳蕭菊花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6,966元、醫療器材費27,561元、看護費408,000元、喪葬費245,000元,並因陳蕭菊花死亡打擊甚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合計受損1,486,395元。原告陳標為陳蕭菊花之配偶,因陳蕭菊花死亡而受有扶養費損失560,03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合計受損1,360,035元。原告陳南興、陳俊吉均為陳蕭菊花之子,因陳蕭菊花死亡打擊甚巨,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㈢退步言,倘認陳蕭菊花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然陳蕭菊花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大於10公分、左腳挫傷、左腳挫傷併血循不良」傷勢,因此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復於105年3月29日經診斷「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第二及第三腳趾壞疽變化」症狀,需持續治療及專人照顧,原告陳湘涵因此替陳蕭菊花支出醫藥費26,966元、醫療器材費27,561元、看護費408,000元,扣除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21,132元後,尚有464,195元未經填補,此些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陳湘涵。另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致臉部撕裂傷大於10公分,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載之障害狀態「「顯著醜形:(二)在顏面部遺存直徑5公分(約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8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12公分以上,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原告陳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陳南興、原告陳俊吉、原告陳湘涵均為被害人陳蕭菊花之子女,見至親遭受前開嚴重之傷害及折磨,精神上莫不感到極大之痛苦,原告等基於配偶或子女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顯然有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原告等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2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賴俊河、被告百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湘涵1,48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俊河、被告百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標幣1,360,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賴俊河、被告百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南興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賴俊河、被告百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吉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⒍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⒈被告賴俊河、被告百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湘涵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俊河或被告百立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湘涵46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⒊被告賴俊河、被告百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賴俊河、被告百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南興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賴俊河、被告百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吉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⒎第一項至第五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被告賴俊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29日經診斷之前述症狀,及其於105年4月4日住院後經診斷之病症及其死亡結果,均非系爭事故所致,故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29日以後發生之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及原告請求因陳蕭菊花死亡所生之扶養費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被告均不負賠償義務。另因精神慰撫金專屬於受害人個人,故原告備位主張因陳蕭菊花受傷而基於身分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賴俊河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計程車司機,係
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5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青年二路口之加油站前,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駕車右轉欲進入加油站,適有原告陳湘涵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母陳蕭菊花同向行駛,自從系爭計程車右後騎至該處,陳湘涵因避煞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蕭菊花當場人車倒地,送往大同醫院住院治療,陳蕭菊花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大於10公分、左腳挫傷、左腳挫傷併血循不良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㈡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29日回診時,診斷疑似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第二及第三腳趾壞疽變化。
㈢陳蕭菊花於105年4月4日因休克急診診斷有敗血症、心臟
衰竭合併肺水腫、下肢蜂窩組織炎和骨髓炎、左腿週邊動脈阻塞疾病、尿毒症住院,雖經治療仍未見好轉,於105年9月11日因敗血症、肺炎、呼吸衰竭、尿毒症、心衰竭併肺水腫及肋膜積水、雙下肢周邊動脈硬化疾病併骨髓炎及蜂窩組織炎、病竇症候群、心肌梗塞、糖尿病、腦梗塞而死亡。
㈣原告陳標為陳蕭菊花之配偶,其餘原告為陳蕭菊花之子女。
㈤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計至105年3月28日止,共
支出醫藥費8,742元、醫療器材費2,505元,且其自105年
3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須花費看護費24,000元。
㈥若陳蕭菊花在105年3月21日出院後仍有受他人半日照護之必要,其每日所需花費之看護費為1200元。
㈦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132元,並交付予原告陳湘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致死,並於死亡結果發生前支出前揭醫藥費、看護費、醫療器材費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陳蕭菊花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蕭菊花之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及因陳蕭菊花死亡所致扶養費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㈢若否,原告陳湘涵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陳蕭菊花之醫療費、醫療器材費及看護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㈣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陳蕭菊花受傷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陳蕭菊花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部分須加以說明者,乃駕駛人對於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若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故意過失所致,即可免負賠償責任。又上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範,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即推定該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就此而言,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駕駛人負賠償責任時,自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則不待舉證。原告主張陳蕭菊花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告否認之,是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大同醫
院住院治療並診斷有系爭傷勢,而於同年月21日出院(下稱第一次住院);陳蕭菊花復於105年3月29日至大同醫院內科回診,經診斷疑似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第二及第三腳趾壞疽變化;陳蕭菊花嗣於105年4月4日因休克再送至大同醫院急診,診斷有敗血症、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下肢蜂窩組織炎和骨髓炎、左腿週邊動脈阻塞疾病、尿毒症而住院(下稱第二次住院),雖經治療仍未見好轉,於105年9月11日因敗血症、肺炎、呼吸衰竭、尿毒症、心衰竭併肺水腫及肋膜積水、雙下肢周邊動脈硬化疾病併骨髓炎及蜂窩組織炎、病竇症候群、心肌梗塞、糖尿病、腦梗塞而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同醫院105年3月28日、105年
5月10日及105年9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死亡證明書及陳蕭菊花之大同醫院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
28、29、30頁,外放大同醫院病歷)。另原告主張陳蕭菊花於第一次住院期間尚經診斷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症狀,且為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一情,則有大同醫院105年8月
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未予爭執,應堪採信。
⑵原告固主張:陳蕭菊花所罹患之病名「病竇症候群」、「心
肌梗塞」確實為實務所常見因車禍事故或因驚嚇而引起之病症,且陳蕭菊花於系爭事故受傷前並無前開病症,係於系爭事故後始發生前開傷害,故陳蕭菊花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被送往大同醫院急救,經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 羅永欽 診治後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陳蕭菊花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陳蕭菊花於第一次住院期間並有發生心跳明顯減緩降至每分鐘59次至60次之情形。依醫學研究文獻所載:「許多中樞神經系統疾病諸如…血管(中風、蛛網膜下出血)…的疾病均可引起一系列的心臟變化包括心律失常、心力衰竭、心肌梗死、Takotsubo綜合徵等」(即蛛網膜下出血之患者有高達89%會出現心肌細胞溶解壞死之情況)、「在急性腦血管病中,以腦出血合併腦心綜合徵的發病率最高,其次為蛛網膜下出血…。」、「神經源性肺水腫:腦心綜合徵時肺水腫由心臟功能受損而引發。」、「一旦出現腦心綜合徵常意味著病情的惡化,易發展成多臟器功能不全。」、「…急性腦血管病變常引起心功能改變及心電圖異常,臨床上稱為腦心綜合徵,其中蛛網膜下腔出止較為常見」、「另一方面蛛網膜下腔出血後引起顱內壓的急劇增高,導致下丘腦功能紊亂,交感神經受到刺激,釋放大量兒茶紛胺及腎上腺素等縮血管物質,使周圍血管收縮,血液從高阻力的體循環轉移到低阻力的肺循環,結果使肺動脈流體靜壓升高,液體滲出到肺泡內,從而產生肺水腫」等語,前開文獻所記載之病症顯與大同醫院105年9月曰診斷證明書所載陳蕭菊花死亡時之病名包含:「心衰竭併肺水腫及肋膜積水」、「心肌梗塞」、「腦梗塞」等相符,故陳蕭菊花之死亡結果應係系爭事故所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所引起。另陳蕭菊花之死亡證明書固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然死亡證明書亦記載先行原因有「末梢血管疾病」,此與陳蕭菊花之「疑似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第二及第三腳趾壞疽變化」等疾病有關,而「疑似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第二及第三腳趾壞疽變化」又為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傷害所引起,故被告賴俊河之加害行為即為陳蕭菊花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2、125-126頁)。⑶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陳蕭菊花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本院稱:一、參諸相關卷證資料所示,陳蕭菊花原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功能不全等病史;其於105年3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腳挫傷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經治療後於同月21日出院,出院時病人意識清楚,其後復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心臟衰竭於4月4日入院,雖經藥物及心導管氣球擴張術、血管支架置放術、永久性節律器置放手術等治療,病程仍持續進展併發敗血性休克,9月11日死亡。綜上,陳蕭菊花第一次住院受傷部位為頭部等外傷,並無心臟相關異常症狀或檢查異常,惟其第二次住院病因確為肺部、泌尿導等感染等病症,此多半為病人高齡(時年74歲)、罹患多重慢性疾病(如糖尿病等)及感染嚴重程度有關(如肺部感染導致呼吸衰竭),故陳蕭菊花之死因為反覆性感染,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與105年3月12日車禍外傷尚難謂有關。二、就醫學而言,休息狀態下大多數健康成人心跳速度落於每分鐘60-100下之間,但年長者心跳速度可以少於60下,是臨床上若為高齡患者,心跳速度每分鐘50下以上,且心電圖顯示為竇性心律,應認病人心臟無不穩定之現象。據護理記錄所載,陳蕭菊花高齡74歲,105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心跳速度均為每分鐘50下以上,且期間之心電圖亦為竇性心跳,故本段就醫期間陳蕭菊花並無病態之竇性心跳過慢之事實,至其每日心跳之變化,推測與病人心理狀態、睡眠周期、身體病痛而有所變動。三、綜觀病歷資料及臨床證據顯示,陳蕭菊花之動態心電圖報告記載之事項,僅表示其偶爾有心房、心室早縮現象及短暫之心室上心博過速及心跳暫停略達
1.87秒之情形,惟其斯時處於泌尿道感染引起之敗血症及電解質不平衡(低血鈉)之內科急性病徵,通常在此情形下,本就易產生心房、心室早縮現象,未必與心臟受損有關。另於動態心電圖記錄下陳蕭菊花心臟曾暫停2.18秒,惟此於臨床意義並無特別意義,蓋臨床應心跳暫停3秒以上,此可認定心臟受損之證據。此外,當時臨床醫師暫停停止處方可能會引起心跳過慢之藥物及增加(修正)處方甲狀腺功能不足之藥物適時補充,並密切觀察其心跳變化,基此,陳蕭菊花心電圖檢查結果無法認定其有心臟功能受損之情形。四、陳蕭菊花死因為敗血性休克,與第一次住院所受之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難謂有關。五、陳蕭菊花於4月4日再度入院接受治療並非因左腳趾壞疽變化,而是發生呼吸道困難而由急診收治住院。之後,因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接受心導管置入血管內支架治療、腎衰竭惡化發生末期腎臟病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感染引發敗血症(感染源來自肺部、尿路感染)以及下肢動脈阻塞疾病導致下肢骨髓炎…接受治療,雖經積極救治,病人仍因多來源感染引發敗血症惡化於9月11日死亡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6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650923號函檢附之醫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6-61頁)及同院109年9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95039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可參。本院審酌高雄長庚醫院係屬醫學中心等級,擁有豐富優越之醫療經驗技術及設備,鑑定醫師並已詳述鑑定之依據及形成結論之理由,且原告雖稱不同意上開鑑定意見,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反駁上開鑑定意見,故上開鑑定意見自堪採信。
⑷從而,陳蕭菊花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蕭菊花之醫藥費、醫療器材費
、看護費,及因陳蕭菊花死亡所致扶養費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陳湘涵因系爭事故,替陳蕭菊花支出醫藥費26,966元、醫療器材費27,561元、看護費408,000元、喪葬費245,
000元,並因陳蕭菊花死亡打擊甚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合計受損1,486,395元;原告陳標為陳蕭菊花之配偶,因陳蕭菊花死亡而受有扶養費喪失560,03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合計受損1,360,035元;原告陳南興、陳俊吉均為陳蕭菊花之子,因陳蕭菊花死亡打擊甚巨,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9
4條及第195條規定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2.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陳蕭菊花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賴俊河雖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其不法過失行為未致陳蕭菊花死亡,核與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前揭要件未符,故原告陳湘涵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替陳蕭菊花支付之醫藥費26,966元、醫療器材費27,561元、看護費408,000元、喪葬費245,000元;原告陳標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560,035元;以及原告4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80萬元,皆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3.再者,原告雖另引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其等均非系爭事故之被害人陳蕭菊花本人,亦非基於陳蕭菊花繼承人之身分為此請求,故其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所為請求,亦於法無據。
㈢原告陳湘涵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陳蕭菊花之醫療費、醫療器材
費及看護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原告陳湘涵主張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致傷,其替陳蕭菊花支出醫藥費醫藥費26,966元、醫療器材費27,561元、看護費408,000元。被告不爭執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28日以前(含)發生之醫藥費8,742元、醫療器材費2,505元乃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之必要支出,且陳蕭菊花於第一次住院期間有受他人全日看護必要而須支出看護費24,000元,業如前述,故原告陳湘涵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然被告否認自10
5年3月29日以後發生之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關,亦爭執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05年
3月21日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⑴經查,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29日至大同醫院三高特別門診
回診,經診斷疑似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第二及第三腳趾壞疽變化,支出門診醫療費395元一情,有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及前揭105年5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另陳蕭菊花於105年4月4日因休克送大同醫院急診急救,經診斷有敗血症、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下肢蜂窩組織炎和骨髓炎、左腿週邊動脈阻塞疾病、尿毒症而第二次住院治療,嗣於105年9月11日因敗血症、肺炎、呼吸衰竭、尿毒症、心衰竭併肺水腫及肋膜積水、雙下肢周邊動脈硬化疾病併骨髓炎及蜂窩組織炎、病竇症候群、心肌梗塞、糖尿病、腦梗塞而死亡,已如前述。其住院期間共花費住院及醫藥費17,829元、醫療器材費25,056元乙節,則有原告整理之醫療費用支出附表、醫療器材費用明細表、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6、41-57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致「左腳挫傷併血循不良」,
於105年3月21日出院後未見好轉,反逐漸惡化,且其亦因系爭事故導致血糖不穩定,故於105年3月29日至大同醫院三高特別門診追蹤治療並經診斷前揭症狀,是上開症狀應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大同醫院於105年3月29日即安排陳蕭菊花於105年4月1日進行週邊動靜脈血管超音波檢查,並預定於105年4月5日進行PTA手術(英文全名:PercutaneousTransluminalAngioplasty,PTA,中譯「皮穿刺動脈腔內整形術」),足見陳蕭菊花原即因前開「疑似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第二及第三腳趾壞疽變化」而有住院接受
PTA手術之必要,陳蕭菊花之前開「疑似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第二及第三腳趾壞疽變化」症狀應與第二次住院有關,故第二次住院期間所生醫療費用,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125頁)。
⑶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上開症狀發生之原因
,經該院函覆:「一、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12日發生車禍事故,並至大同醫院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同月21日出院,其前開住院期間,雖有左腳挫傷合併瘀青及疼痛之表現,並接受傷口換藥等治療,但無左腳傷口需接受縫合手術之紀錄,亦無左腳皮膚冰冷、水泡(bullae)、壞疽(gangrene)等循環不良之病徵。又陳蕭菊花於3月28日回診整形外科及腦神經外科門診,臨床醫師始觀察到病人左下足有水泡、壞疽等循環不良之病徵,考量本件病人疾病史,推測其左腳血液循環不良之潛在原因為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與車禍所受傷勢難謂有關。二、陳蕭菊花於3月28日回診時始有水泡、壞疽等循環不良之紀錄,而後,病人被轉診至心臟內科追蹤,依3月29日心臟內科門診紀錄所示,病人經診斷為疑似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及第一、第二腳趾壞疽變化,並經心臟內科醫師評估病人病情後認為壞疽變化為慢性疾病造成下肢循環不良之結果(chroniclimbischemia,簡稱CLI),又就臨床經驗而言,CLI常見於長期糖尿病病人身上,基此,認其第一、第二腳趾壞疽變化與3月12日車禍所受傷勢無因果關係。三、陳蕭菊花於4月4日再度入院接受治療並非因左腳趾壞疽變化,而是發生呼吸道困難而由急診收治住院。之後,因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接受心導管置入血管內支架治療、腎衰竭惡化發生末期腎臟病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感染引發敗血症(感染源來自肺部、尿路感染)以及下肢動脈阻塞疾病導致下肢骨髓炎…接受治療,雖經積極救治,病人仍因多來源感染引發敗血症惡化於9月11日死亡。」等語,有該院109年9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95039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
⑷依上開鑑定意見之說明可知,陳蕭菊花上開「左下肢周邊動
脈阻塞疾病,第二及第三腳趾壞疽變化」症狀,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無關,堪認此次門診醫療費非屬因系爭事故致傷而額外增加之費用。另其於105年4月4日係因發生呼吸道困難而第二次住院治療,並於住院期間因心肌梗塞接受心導管置入血管內支架治療,及腎衰竭惡化發生末期腎臟病血液透析治療,上開疾病乃陳蕭菊花固有疾病,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是以,陳蕭菊花第二次住院期間花費之醫療費17,829元及醫療器材費25,056元,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增加之費用,應堪認定。
⑸原告另主張陳蕭菊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因糖尿病、高血壓
等慢性疾病發生左腳血液循環不良之病症,但其第一次住院期間一再反應左下肢疼痛不適,且症狀持續,始於105年3月28日再回診治療,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雖稱陳蕭菊花「左腳血液循環不良」之潛在原因為上開慢性疾病所致,然是否係因系爭事故加劇陳蕭菊花之病情,涉及陳蕭菊花之前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聲請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補充函詢陳蕭菊花「左腳血液循環不良」病症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腳挫傷」而加劇(見本院卷二第18
9-190頁)。惟高雄長庚醫院109年9月14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已說明陳蕭菊花在第一次住院期間未出現左腳血液循環不良症狀,並綜觀及研判陳蕭菊花在大同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後而為前揭認定,已足認陳蕭菊花於3月28日診斷之前揭病症非系爭事故所致,要無再次函詢之必要。
3.看護費部分:⑴原告另主張: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05年3月21
日出院後,自同年月22日至28日間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須花費看護費8,400元;自同年月29日至同年4月3日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須花費看護費14,400元;於105年4月4日第二次住院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須花費看護費38,400元等語。
⑵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大同醫院說明陳蕭菊花有無專人照顧之
必要,經該院函覆稱:陳蕭菊花之系爭傷勢於第一次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門診期間需他人半日照護;另陳蕭菊花自105年3月29日診斷「疑似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第二及第三腳趾壞疽變化」症狀至其於同年4月4日第二次住院時止,均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有大同醫院108年10月16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402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6-88頁)。而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21日出院後,復於3月28日回診整形外科及腦神經外科門診,且兩造均不爭執陳蕭菊花該日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回診複查,已如前述,是參諸大同醫院前揭說明,堪信陳蕭菊花出院後之105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尚需他人半日看護。
而兩造不爭執若陳蕭菊花在105年3月21日出院後仍有受他人半日照護之必要,其每日所需花費看護費為1,200元,是以,陳蕭菊花於此期間所須看護費數額為8,400元,且係因被告賴俊河之過失行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陳蕭菊花自105年3月29日起至同年月9月11日死亡時止,均須他人全日看護一情,固與前揭大同醫院回函所述意見相符,然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29日診斷之前揭症狀及其第二次住院之病症非與系爭事故所致,與被告賴俊河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陳蕭菊花自105年3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所需之看護費,並非因被告賴俊河之過失行為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4.綜上,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須支出醫藥費8,742元、醫療器材費2,505元及必要看護費用32,400元(計算式:24,000+8,400=32,400),合計43,647元。被告賴俊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被告 陳俊河 就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致傷所生之上開必要費用43,647元,依民法第191條之
2及第193條規定,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百立公司係被告賴俊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與被告賴俊河負連帶賠償責任一情,被告未予爭執,亦屬有據。而原告陳湘涵主張上開費用已由其替陳蕭菊花支付,且受領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132元,被告未予爭執,亦堪信屬實。是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陳湘涵替陳蕭菊花支付之前揭必要費用仍餘22,515元(計算式:43,647-21,132=22,515)未經填補。則原告陳湘涵主張因其替陳蕭菊花支付上開費用致陳蕭菊花之損害因已受填補,而免除被告賴俊河及百立公司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賴俊河、百立公司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等各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22,515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要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陳蕭菊花受傷之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陳蕭菊花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不僅需住院治療並需專人照顧,且陳蕭菊花之臉部所受大於10公分之撕裂傷亦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之「顯著醜形」障害狀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要旨,原告分別為陳蕭菊花之配偶及子女,基於配偶及父母子女所生身分法益應有遭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倘本院認原告之主張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則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而為上開請求等語。
2.惟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
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未規定,88年4月21日始公布修正增訂民法第195條第
3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侵害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所謂「情節重大」,當包含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或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本件被告賴俊河之過失傷害行為僅致陳蕭菊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大於10公分、左腳挫傷、左腳挫傷併血循不良及外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已侵害陳蕭菊花之個人身體及健康法益,然此傷勢經相當時日休養即可復原,傷勢非重,尚未達重傷程度,亦未使原告與陳蕭菊花間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自難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陳蕭菊花之配偶及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
3.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係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上訴人不法侵害 邱子栗 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邱子栗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已遭法院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宣告禁治產(現已改稱為監護宣告),被上訴人分別為邱子栗之父母,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邱子栗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邱子栗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被上訴人與邱子栗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等語。可知該判決係針對受重傷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已無扶養父母及自理生活能力,終身仰賴父母照顧被害人之日常生活所需,致被害人之父母基於父母與子女間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所為裁判,與本案事實顯不相符,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而為前揭請求,然其未說明有何法律漏洞存在,須類推適用該規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湘涵1,486,395元、原告陳標1,360,035元、原告陳南興80萬元、原告陳俊吉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俊河或被告百立公司給付原告陳湘涵22,515元,及被告賴俊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80頁送達回證)起、被告百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79頁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備位部分逾此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陳湘涵備位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備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原告陳湘涵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其替陳蕭菊花支付之醫藥費、醫療器材費及看護費部分,因係單一聲明選擇之合併,且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之認定,不因原告陳湘涵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異,本院既已依原告陳湘涵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其主張無因管理有理與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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