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自製T型萬能鑰匙壹組、小型手電筒貳支、霹靂腰包及手提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