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何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60、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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