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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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害人 楊詩宇徐家偉 從機車摔下時,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尚未通過該處,且上訴人目睹被害人等摔下之全部過程時,尚有一段距離等情。係以上訴人之供述,以為論據。惟上訴人之真意,係指從照後鏡看到楊詩宇(死者)及徐家偉(傷者)倒地時,便繞過去,此斟酌證人 邱兆基林明良 之證述即可得證。原判決所為認定,與上訴人之真意相悖,違反證據法則。退萬步言,縱上訴人之真意即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此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述不符,且有瑕疵,亦不得逕認上訴人之供述為真實。㈡、依據證人邱兆基之證述,被害人等之機車係於會車之後始倒地。而上訴人從照後鏡看到被害人等倒地後,即將車身往右偏,然因車道不寬,且曳引車之長度達十五‧四公尺,縱將車頭往右靠,亦不能防範肇事,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原判決以證人邱兆基之證述,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而前揭鑑定係本於邱兆基與事實不符部分之證述為基礎,因認前揭鑑定結果亦不可採。惟林明良另證稱:「貨櫃車(指上訴人之曳引車)通過我的車時,就聽到貨櫃車踩煞車、按喇叭,接著就聽到摩托車倒地的聲音」,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證言,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件肇事係於二車行進中發生,依證人林明良之證述上訴人已踩煞車及按喇叭,另上訴人之曳引車已向右偏,顯已善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煞車而未煞車,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及時煞車即可防止車禍之發生。原判決逕認,倘上訴人及時煞車即可防止車禍之發生,違反證據法則。㈣、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供述,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惟上訴人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不符,則上訴人之供述尚未明瞭,即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等倒於車輪之間?原審均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目擊證人邱兆基之證述,檢察官督同法醫師之相驗。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及勘驗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徐家偉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為曳引車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AV|○三二號曳引車,其後拖引WD|七二號子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肇事,致楊詩宇死亡、徐家偉受傷等情,業據上訴人坦承在卷。目擊證人邱兆基亦證述,楊詩宇、徐家偉確遭上訴人之曳引車輾斃、輾傷。⑵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承認:「我駕駛AV|○三二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子車WD|七二號),由六家往竹北交流道方向行駛,途經竹北市○○路○○○號前,看到對向車道有一輛廂型車,後面跟著一部機車,機車突然倒地,我認為路寬可以通過就開過去」、「(機車)可能是要超車,看到我開的貨櫃車從對向來,一緊張就滑倒」、「我和廂型車會車時就看到機車倒地,我就往右閃,以為可以安全通過」、「在福興路五六七號前,對面車道有一部廂型車,其後有一部機車,他可能要超車,我與廂型車會車時機車突然倒下來,我看我車可以通過,便稍微靠右一點開過去」、「我看到他不穩,有摔下來,他車上有二個人,我看到他倒下,車子便繞過去」。依上供述,被害人等之機車係跟隨在一輛廂型車之後,上訴人與廂型車會車前已看見機車倒地,上訴人「以為可以安全通過」,因而往右閃。足見上訴人尚未到達撞擊地點之前,已經目睹被害人等摔下車之全部過程,且尚有一段距離。上訴人往右偏時,前輪雖閃過,但中間及後輪仍輾過被害人等。上訴人嗣後辯稱,被害人等係直接摔在曳引車前後輪之間,不足採信。⑶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於檢察官勘驗時發現:「拖車左邊中間及後輪胎均有疑似血跡之污點」,經命鑑識人員取樣送請鑑定結果,其DNA型別與傷者徐家偉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八)刑醫字第一一六○四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再參酌徐家偉、楊詩宇所受之傷勢及楊詩宇陳屍之位置,楊詩宇、徐家偉確遭上訴人之曳引車輾過無訛。⑷楊詩宇係因此次肇事,致頭部、胸部等處鈍力損傷,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等可資證明。至於徐家偉則受有左側下頷骨折、左側肱股內側踝骨折、左手臂左手掌裂傷等傷害,亦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⑸肇事地點為單黃線路段,左右車道二邊均寬三‧三公尺(共六‧六公尺),而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寬二‧四五公尺,已經佔去路面(一車道)大部分之面積,又上訴人車道之右側為水溝,並無足夠之空間可供閃避,上訴人復稱當時速度僅有四十公里,且依前述,上訴人事先已見被害人等倒地。於此情形,除向右閃避外,並應採取煞車措施,以避免造成輾壓,但上訴人誤判「以為可以安全通過」,因而並未煞車(現場無煞車痕),仍以原來速度往前行駛,致將楊詩宇輾斃、將徐家偉輾傷,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等之傷亡,有相當因果關係。⑹證人邱兆基於警詢時雖曾稱:「被害人跌倒時,貨櫃車(指上訴人之曳引車)的車頭已駛過,被害人倒下時,是倒在貨櫃車車斗前後輪中間,被後面二個輪子壓到」。惟此部分供述,與上訴人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被害人等之機車跟隨在一輛廂型車之後,伊與廂型車會車時已看見機車倒地,伊以為可以安全通過,因而往右閃之情節不符。邱兆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又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均誤依前揭邱兆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採為鑑定之基礎,故不能以上開鑑定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確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有過失責任,並辯稱無從防範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證人林明良(即廂型車司機)雖曾稱:「貨櫃車(指上訴人之曳引車)有按喇叭並煞車,接著就聽到摩托車倒地的聲音」云云。然此部分供述,已與目擊證人邱兆基證述:「從會車到壓過死傷的二人,貨櫃車都沒有減速,沒聽到按喇叭,很正常通過」之情節不符。且林明良之行車方向與上訴人相反,並於上訴人輾壓之前,已完成右轉(未直接目睹肇事),未必有精確之見聞,因認林明良之證詞,無從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六至十五行)。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㈢、上訴人於肇事前並未採取煞車措施,致現場無煞車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三頁)。又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我認為路寬可以通過就開過去」、「我就往右閃,以為可以安全通過」、「我看我車可以通過,便稍微靠右一點開過去」、「我看到他倒下,車子便繞過去」。並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踩煞車」時,答稱:「有無踩煞車忘了」(見相驗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迄審判中仍稱:「我的車道可以過,我就過了,……繼續開」(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足見上訴人尚未到達撞擊地點之前,已經發現被害人等倒地,係因誤判「以為可以安全通過」,而未採取煞車措施,致將楊詩宇輾斃、將徐家偉輾傷,並非因「不能防範」而肇事。至於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即被害人為徐家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並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即被害人為楊詩宇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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