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即被告 石國威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犯後態度良好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有交往多年、論及婚嫁之女友,期能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地、責付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辦理結婚登記、傳宗接代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憑藉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犯罪,惟依被告供述情節、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若受此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已自民國10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本件於104年5月21日再經本院訊問後,本案雖已於104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6月18日宣判,惟判決後,縱被告符合法得減輕之要件,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而此等情事,尚非僅因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家庭需照顧等事由,即推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海、出境或定期至派出所等方式,即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二)又上開聲請狀所指已有交往多年、論及婚嫁之女友,期能辦理結婚登記、傳宗接代等情,與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所陳希能具保停押辦理結婚登記、傳宗接代等語,情雖可憫,惟查男(女)友在矯正機關內收容是否可辦理結婚,因我國於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改採登記結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無須在監內辦理結婚,且為完善收容人結婚制度,可由收容人提出報告申請並檢附男女雙方身分證影本各乙份,經核准後辦理,機關將通知其家屬(長),並協助戶政機關完成相關手續,結婚當事人因收容在矯正機關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另一方當事人(未在矯正機關者)可攜帶相關文件逕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或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預約申請登記日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或商請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協助至該矯正機關,查實結婚當事人表達結婚意思後攜回相關文件,辦妥結婚登記。(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相關文件為結婚證書(應註明結婚地點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或蓋章)、當事人雙方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外國人憑居留證或護照)、印章(或簽名)、另當事人應備妥一年內彩色照片一張;而受刑人於執行期間,行狀善良,得准其於一定期間內與直系血親、配偶在指定之處所(懇親宿舍)同住等節,此有102年5月法務部矯正署常見收容問題問題90、問題80及其答覆內容附卷足稽。是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之被告個人自由及其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當係受處分人必然面對之問題,是前情尚非法院據以審酌准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本院審認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有同法第114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林敬超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如茵